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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喻某与单某、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喻某;单某;浙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523号原告:喻某。被告:单某。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下城区××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单某。原告喻某诉被告单某、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因被告单某涉嫌犯罪被羁押,本案于2010年6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被告伟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起诉称:2008年1月30日,被告单乙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临时借款3000000元,约定于2008年2月3日前还清。因双方系朋友关系,原告遂向他人筹得款项后通过网上银行将该款借于被告单某。后被告单某未能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单某表示需延期偿还,并由被告伟锦公司于2008年3月20日出具担保函,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某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欠款人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至2008年7月25日,被告单某仅归还了1000000元借款本金,剩余2000000元借款本金某某于2008年8月11日前归还,利息及违约金等费某1350000元于同年7月31日前偿还。但被告单某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单甲即支付拖欠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单甲即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等705640元(自2008年7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起诉日,之后另计);三、被告伟锦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某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单某和被告伟锦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起诉所称属实,两被告对此无异议,但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喻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08年7月25日,被告单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2.担保函及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单某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对到期不还的情况约定了每日1%的处罚性违约金和逾期还款利息;同时被告伟锦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某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欠款人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被告单某和被告伟锦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原告喻某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单某和被告伟锦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月30日,被告单乙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口头约定于2008年2月3日前归还。但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单某却未能按期归还。2008年3月20日,被告伟锦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同意对被告单某所欠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本金、违约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某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欠款人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2008年6月10日,被告单某以欠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向原告借款的3000000元最迟在2008年6月30日前归还,如按期不还,其愿意按每天1%的比例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和逾期还款利息。被告伟锦公司以担保人的名义在欠条下方落款盖章。2008年7月25日,被告单某在归还借款1000000元后,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尚欠原告的借款2000000元于2008年8月11日前归还,费某1350000元于2008年7月31日前支付350000元、剩余部分于2008年8月30日前全部付清(2008年7月26日以后的费某另行结算)。嗣后,被告单某仍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等费某。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单乙犯票据诈骗罪被判刑,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本院认为:被告单某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和承诺书,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单某应当依约归还借款,但其在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后,即不再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支付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费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单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费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逾期不还的惩罚性违约金和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的违约金和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明确放弃承诺书中约定的2008年7月25日之前的借款费某,系对其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伟锦公司已在担保函中约定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3000000元的本金、违约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某,故其对被告单某应当归还的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单某归还喻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705640元(自2008年7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10年3月16日,2010年3月1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利息另计),合计270564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对单某应归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45元,由单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对单某负担的上述费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泓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