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巍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施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巍民初字第105号原告:施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施某甲为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何金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施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施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无法沟通,导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不信任,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对原告缺少夫妻应有的关怀。此外,被告常将与原告之间的怨气出在儿子身上,经常以虐待儿子的方式来恐吓原告,致儿子无端受罪。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施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抚养费250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施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和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施某乙的事实。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结婚已有十多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的共同生活也幸福美满。原告关于被告不关心原告及虐待儿子的陈述均非事实。被告认为,念及双方多年的夫妻感情,为家庭利益着想,双方的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年××月××日生育儿子施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双方有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总的看来,家庭内部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引起夫妻不和主要是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利益为重,加强沟通,夫妻感情尚可维系。综上,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施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金阳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潘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