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马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马民初字第49号原告:赵某。被告:薛某。原告赵某为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一起到山东省潍坊市做食品机械生意。被告一手掌握家庭财政,原告连家庭日用支出也都要从被告处讨取,用后还需向其如实报账。2006年,被告将所开的店卖掉,与其兄弟江某某、林化理两人一起经营食品机械公某。2009年,被告与山东省诸城市一妇女有染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双方于2009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双方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山东省潍坊市一家食品机械公某50%份额价值15万元,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山东省潍坊市一家食品机械公某50%份额价值15万元,依法分割。原告赵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户口簿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薛某书面答辩称:原告诉称婚姻经过及未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其他不事实。实际上原告一手掌握家庭财权及在山东做生意时也都是原告作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称的山东省潍坊市一家食品机械公某50%份额已退股。现因被告负债几十万元,故原告才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债务。双方婚后曾领养一女,取名薛乙(户口未登记),原告也应承担抚养费。被告薛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薛某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赵某与被告薛甲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予以珍惜。原告之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双方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海瑞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坚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