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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部、汪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部,汪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民初字第228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部,组织机构代码:773564801,住所地:富阳市××××室。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廖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部(以下简称华某某保)、汪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华某某保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廖某某、被告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8日14时2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洋浦村驶往临江永乐村,途经富阳市春江街道富源路临江永乐村247号旁路段由西向北左转弯横过道路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汪某某驾驶的浙a×××××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二人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汪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共住院48天,花去医疗费62194.93元。经鉴定,原告所受之伤被评定为二个10级伤残,除被告汪某某已支付12000元外,其他赔偿至今未得到解决。原告认为,被告华某某保作为事故车辆浙a×××××的交强险保险人,理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和所有人,理应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华某某保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2194.93元、误工费135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6776.1元、残疾赔偿金590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48809.63元;二、被告汪某某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某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的治疗过程及所花费的医疗费开支等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二个10级伤残、误工时间及鉴定费用的事实。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属失地农民,相应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的事实。5、交强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浙a×××××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华某某保的事实。6、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均系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浙a×××××的驾驶员和所有人均系被告汪某某的事实。被告华某某保答辩称:一、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三、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清单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护理费计算的天数无异议,但标准过高。4、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已61岁,故不予认可,除非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有实际工作。5、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有误,应按19年计算;关于计算标准,原告的失地证明的证据三性有异议。6、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双方责任比例赔偿,认可2000元。7、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华某某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汪某某答辩意见与被告华某某保一致。被告汪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如下证据: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受伤时正在经营富阳市春江街道阿兰副食品店,误工费应当赔偿。8、富阳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业务受理卡一份,证明原告属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上述补充证据,二被告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提请由本院经审查决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5、6,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二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证据的真实性等三性有异议,认为虽然有相应单位盖章,但无相关代表人签名;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8认为,二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8,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0年5月8日14时2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洋浦村驶往临江永乐村,途经富阳市春江街道富源路临江永乐村247号旁路段由西向北左转弯横过道路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汪某某驾驶的浙a×××××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二人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汪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共住院48天,花去医疗费62194.93元。经鉴定,原告所受之伤被评定为二个10级伤残,除被告汪某某已支付12000元外,其他赔偿至今未得到解决。二、浙a×××××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系被告汪某某,该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华某某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三、原告属失地农民,其因事故受伤时正在经营富阳市春江街道阿兰副食品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与被告汪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汪某某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不足部分承担40%的责任,原告承担60%的责任。鉴于被告汪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已在被告华某某保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华某某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按过错责任先行赔付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交强险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若对赔付限额予以科目划分,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本院认定被告华某某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不分项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776.1元(75.29元/天*90天),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552.2元(75.29元/天×180天),因原告从事零售业,其计算标准有误,故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9887.4元(54.93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59066.4元(24611元*12%*20年),年限有误,应按19年计算,本院认定56113.08元。同时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二个10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医疗费62194.93元、误工费98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6776.1元、残疾赔偿金56113.08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物质损失137191.51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总损失140191.51元。由于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总损失并已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被告汪某某在被告华某某保承担赔偿后,对超出122000元的部分(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按40%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即9076.60元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汪某某已经先行支付给了原告12000元,实际已多于赔偿款,其多付部分可另行要求原告予以返还。二被告的部分辩称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盛幼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