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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宋福康与郑美琴、许晓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福康;郑美琴;许晓雯;郑美华;袁长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432号原告宋福康。委托代理人吕秋叶。被告郑美琴。被告许晓雯。被告郑美华。被告袁长玉。原告宋福康(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郑美琴、许晓雯、郑美华、袁长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陈献东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福康的委托代理人吕秋叶,被告郑美华、袁长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美琴、许晓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2日,由许晓雯、郑美华、袁长玉担保,郑美琴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期限三个月,月息4分。然四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请判令:郑美琴归还给原告借款5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4%的4倍标准支付2010年2月2日至2010年10月2日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7.2万元;许晓雯、郑美华、袁长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郑美琴、许晓雯、郑美华、袁长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借条,证明2010年2月2日,由许晓雯、郑美华、袁长玉担保,郑美琴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期限三个月。被告郑美琴、许晓雯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郑美华辩称,借款系郑美琴所借,郑美琴借款时承诺由其本人归还,应当由郑美琴归还借款。被告郑美华未提交证据。被告袁长玉辩称,袁长玉未在《借条》上签名,《借条》上“袁长玉”的名字系其妻子郑美华代签,袁长玉不应承担责任。郑美华在借条上签字时刚从医院出院,患有精神病,不具有行为能力,签字行为无效。被告袁长玉未提交证据。法庭质证时,被告郑美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清楚签字需要负法律责任。法庭质证时,被告袁长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袁长玉未在《借条》上签名。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被告郑美琴、许晓雯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郑美华认为其签字时无行为能力,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袁长玉认为其未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在庭审中已做自认,本院认定袁长玉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对《借条》中其余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2月2日,由许晓雯、郑美华担保,郑美琴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期限三个月。郑美华未经袁长玉同意,在《借条》上签署袁长玉的名字,将袁长玉列为担保人。然郑美琴、许晓雯、郑美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郑美琴向原告借款,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现原告要求郑美琴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对借款期间的利息作出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郑美琴仍未归还该款项,对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5月2日至2010年10月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本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86%计算,为10252元,对其余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未明确保证责任,应视为约定不明。许晓雯、郑美华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虽郑美华在庭审中抗辩称其在写借条时患有抑郁症等精神疾病,但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其在签借条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郑美华的该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许晓雯、郑美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担保系个人行为,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郑美华未经袁长玉同意,在《借条》上签署袁长玉的名字,将袁长玉列为担保人,系无权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袁长玉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对袁长玉不生效力。对原告要求袁长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郑美琴、许晓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美琴归还给宋福康借款5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0252元,合计5102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许晓雯、郑美华对郑美琴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宋福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0元,由宋福康负担1028元,由郑美琴、许晓雯、郑美华负担8492元;郑美琴、许晓雯、郑美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郑美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宋福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甲骏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