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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兴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兴平市基金会债权债务清偿办公室与被告赵新锋、梁建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平市基金会债权债务清偿办公室,赵新锋,梁建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兴民初字第00198号原告兴平市基金会债权债务清偿办公室。负责人谢田生,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吕永刚,男,汉族。被告赵新锋,男,陕西省兴平市庄头镇北金家村村民。被告梁建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宁伟明,陕西普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平市基金会债权债务清偿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会)与被告赵新锋、梁建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宝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金会的委托代理人吕永刚、被告梁建会的委托代理人宁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新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平市基金会债权债务清偿办公室诉称,被告赵新锋于1998年5月18日在原兴平阜寨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限1999年4月12日至1999年10月12日,约定月占用费率1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950元,剩余借款本金2050元及占用费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小卫归还借款本金2050元及该借款1999年10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占用费率15‰计算的占用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小卫未应诉,亦未答辩。原告当庭出示证据1、1999年4月12日《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审批表》一份;2、1999年4月12日《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合同书》一份;3、1999年4月12日《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付出凭证》及收款收据各一份,欲证明1999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约定月占用费率15‰、后归还借款本金7950元仍下欠借款本金2050元及占用费的事实。原告出示证据4、陕高法(1999)184号、陕政发(2000)29号、兴政办机字(2006)40号、陕政法发(2003)11号各文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基金会承继原兴平市农村合作基金会债权债务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2日被告张小卫在原兴平店张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期限1999年4月12日至1999年10月12日,约定月占用费率1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950元,剩余借款本金2050元及占用费至今未还。另查明,2006年12月30日兴平市人民政府撤销原兴平市农村合作基金会,原兴平店张农村合作基金会属原兴平市农村合作基金会。原各基金会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的借款关系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被告理应返还借款。鉴于农村基金会清偿能力严重不足,又涉及众多储户利益,影响农村工作稳定,对基金会资金占用费予以保护,不再罚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平市基金会债权债务清偿办公室借款本金人民币2050元及该借款的占用费从1999年10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占用费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小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川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小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