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富城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俞某某、姜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俞某某,姜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城商初字第135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俞某某、姜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起诉称:2009年期间,因两被告办厂向唐某某借款1000000元,由姚某某和杭州今日包装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后唐某某起诉,唐某某与原、被告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二被告未按调解协议履行,唐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与唐某某和解,于2010年12月10日支付给唐某某担保款800000元,承担了案件的受理费、保全费、执行申请费。唐某某出具了收条一份。原告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追偿款8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款5040元(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2月28日,赔偿经济损失直至追偿款付清之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二被告支付受理费11900元,执行费124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追偿款8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5040元(按本金800000元,年利率5.1%计算,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2月28日)及自2011年3月1日起至追偿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姚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原件),证明由唐某某出具的姚某某归还为俞某某、姜某某担保的代偿款800000元的事实。2、(2010)杭某某初1347号调解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告俞某某、姜某某应归还唐某某借款1000000元,由姚某某、杭州今日包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法院诉讼费票据二份(原件),证明姚某某代俞某某、姜某某支付的法院受理费11900元、执行费12400元的事实。被告俞某某、姜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一致,形式上合法,内容上真实,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担保借款的事实有原本院的民事调解书在案佐证,担保事实清楚。原告在代二被告向唐某某归还借款800000元之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被告俞某某、姜某某在经原告催讨后,理应及时支付代偿款,现被告俞某某、姜某某没有及时支付,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姚某某要求二被告支付代偿款80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利息损失50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代付的理应由二被告承担的受理费、保全费、执行申请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某某、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某、姜某某支付原告姚某某代偿借款800000元。二、被告俞某某、姜某某赔偿原告姚某某利息损失5040元(自2011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4.25‰另行计算利息损失)。三、被告俞某某、姜某某支付原告姚某某代付的受理费69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执行申请费12400元。上列三项,合计人民币8293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93元,减半收取6046.5元,由被告俞某某、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陈健椿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俞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