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4号原告杜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杜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开庆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被告朱某某向原告购买路侧石,共欠货款23406元。原告催讨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406元。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石头买卖业务往来。2009年8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386元。此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2009年8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价值2670元的石头。2009年10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价值1350元的石头。上述石头款共计23406元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一份,出库单二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340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某石头款2340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86.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主文)审判员 龚开庆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海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