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镜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汪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镜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53年3月10日出生。2003年7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04年2月因扒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8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4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1月25日因盗窃罪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1年2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芜镜检刑诉(20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5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乘坐芜湖市新市口开出的23路公交车,当公交车停靠泰苑小区站时,被告人汪某某乘下车乘客拥挤之际,盗得被害人范某上衣右侧口袋中诺基亚E52型手机一部,逃离现场时被执勤的反扒民警抓获,当场将手机缴获,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3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报案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中华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亮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