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富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星子县永××运输有限公司与王甲、焦作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星子县永××运输有限公司,王甲,焦作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马某某,歙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民初字第72号原告:星子县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星子县××镇××院内。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焦作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中段。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温县××号。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歙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交通局院内。法定代表人:胡某。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公寓2f。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星子县永××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永鑫运输公某”)诉王甲、焦作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远华运输公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下称“中华某某温县支公某”)、马某某、歙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顺发汽车某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下称“大众保险公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鑫运输公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及被告王甲、远华运输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中华某某温县支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宋某某,被告顺发汽车某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及大众保险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鑫运输公某起诉称:2010年7月18日3时许,程某某驾驶原告永鑫运输公某所有的赣g×××××号中型自卸货车途经14省道永昌某某政村路段时遇被告王甲驾驶的被告远华运输公某所有的豫h×××××号牵引车借道通行时与对方向被告马某某驾驶的由被告顺发汽车某司所有的皖j×××××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驾驶员程某某及被告马某某受伤和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永鑫运输公某的驾驶员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驾驶员当即被送往富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下肢及颈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5天,共花去医药费用271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误工费1957.8元,车旅费175.5元,共计损失4927.33元,由原告全额支付给驾驶员程某某。原告的赣g×××××号中型自卸货车因该次事故共花费修理费31270元,另查,被告远华运输公某所有的豫h×××××号牵引车及豫h×××××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华某某温县支公某处投保交强险,被告顺发汽车某司所有的皖j×××××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大众保险公某出投保交强险。由于双方未能对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故原告永鑫运输公某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王甲、远华运输公某、马某某及顺发汽车某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6973.83元;2、判令被告中华某某温县公某和大众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永鑫运输公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不予调解通某某(原件)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的事实。2、交强险强制责任保险保单(原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3、收条及病历卡、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用药清单(原件)一组,证明原告替程某某垫付的费用情况。4、车辆修理费发票(原件)3份及定损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情况。六被告答辩状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垫付的程某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以及交通费共计4927.33元也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应以定损单确定的数额30500元为准;对于车损,我们已经在另案中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全额赔付,故对本案中的车损,不应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应该按照主次责任在商业险中理赔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永鑫运输公某提供的证据1、2、3,六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永鑫运输公某提供的证据4,六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数额上应以定损单为准,并按责任认定在商业险中予以理赔。本院审查后认为,因在审理中原告永鑫运输公某对汽车修理费同意以定损单为准,故对此数额以定损单为准。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0年7月18日3时许,程某某驾驶原告永鑫运输公某所有的赣g×××××号中型自卸货车途经14省道永昌某某政村路段时遇被告王甲驾驶的被告远华运输公某所有的豫h×××××号牵引车借道通行时与对方向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属被告顺发汽车某司所有的皖j×××××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驾驶员程某某及被告马某某受伤和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永鑫运输公某的驾驶员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驾驶员程某某当即被送往富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5天,医生诊断为“双下肢及颈部软组织挫伤”及建议休息叁周,共花去合理医药费2719.03元。为治疗,程某某花费合理交通费175.5元。为此,原告支付给程某某医药费271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误工费1957.8元,交通费175.5元,共计4927.33元。并因该次事故共花费汽车修理费31270元。另查,被告远华运输公某所有的豫h×××××号牵引车及豫h×××××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华某某温县支公某处投保交强险,被告顺发汽车某司所有的皖j×××××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大众保险公某出投保交强险。审理中,原告永鑫运输公某对汽车修理费同意以定损单为准,即30500元。2、被告王甲系被告远华运输公某雇用的驾驶员。被告马某某系被告顺发汽车某司雇用的驾驶员。本院认为:原告永鑫运输公某的驾驶员程某某违反规定让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甲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且未及时报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某某无责。由于被告王甲、马某某分别系被告远华运输公某、顺发汽车某司雇用的驾驶员,故被告远华运输公某、顺发汽车某司应对被告王甲、马某某所赔款项负赔偿责任。另因被告远华运输公某将其所有的豫h×××××号牵引车及豫h×××××号半挂车投保于被告中华某某温县支公某处,并投保了二个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顺发汽车某司将其所有的皖j×××××号重型货车投保于被告大众保险公某处,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永鑫运输公某因该事故所垫付的程某某医药费271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误工费1957.8元,交通费175.5元,及因该次事故共花费修理费30500元,共计35427.33元。由被告中华某某温县支公某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44000元内承担任90﹪的责任即31884.60元。余下10﹪的责任由被告大众保险公某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直接予以赔偿。六被告辩称对于车损,已经在另案中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全额赔付,故对本案中的车损,不应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应该按照主次责任在商业险中理赔的理由,本院以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角度出发,不再进行扣除和分项,对此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星子县永××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汽车修理费等合计3188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星子县永××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汽车修理费等合计3542.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星子县永××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4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2元,由被告焦作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25元,由被告歙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炳木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江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