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金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辉,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象山县。2005年11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8月3日因寻衅滋事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07年9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09年3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6日晚,被告人金辉在象山县石浦镇半岛酒店天上人间KTV888包厢门口,因琐事与徐某等人发生争吵,继尔被与徐某同行的孟某等人殴打。后被告人金辉至该酒店厨房拿来菜刀追赶孟某,追至该酒店KTV888包厢内用刀将孟某左腿砍伤。经鉴定,孟某因本次被砍后,造成左大腿肌肉断裂、出血不止,具有失血性休克前期表现,其所受的伤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金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覃某、李某1、徐某、任某、李某2、李某3、韩某、李某4、崔某、蔡某的证言、医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辉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萍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