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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椒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潘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潘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椒商初字第15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潘乙。被告:潘甲。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潘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截止2010年11月27日,原告共借给被告人民币69000元,并由被告潘甲亲笔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12月27日归还。后经中间人王达绣说情,原告同意被告支付60000元,划去9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潘甲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李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7日经结算,被告潘甲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潘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在向被告潘甲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潘甲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该份欠条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潘甲自2008年开始陆续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7日对借款进行结算,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并载明“利息按2分计算,还款日期12月27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潘甲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已减半),由被告潘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杜 鹃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