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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丽民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季某某与熊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熊某;林某;季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丽民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委托代理人邱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某。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诉人熊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龙泉市人民法院(2010)丽龙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某,被上诉人林某、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林某、季某某于2010年8月9日通过与案外人杨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购得坐落于龙泉市××楼的商业用房一套,并于同年8月31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将房屋产权登记至林某、季某某名下[房屋的房产证号及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龙泉市第00××88号房产证、龙泉市第00102××89号房产证、浙龙国用(2010)第2572号土地使用权证]。另,2008年本案被告熊某与案外人杨某某的妻子徐某某就租用上述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租用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租用期满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一直在使用上述房屋。原审认为,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但本案被告与原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房租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赁期限已满,且未再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虽然承租人在出租人没有异议的情况下继续使用该房屋,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应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后原房屋所有权人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腾退诉争房屋,应视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依法享有随时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权利,但应给予被告一定的合理期限。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龙泉市××楼××房屋[房××证号及土××用权证号分别为:龙泉市第00××88号房产证、龙泉市第00102××89号房产证、浙龙国用(2010)第2572号土地使用权证]腾空并返还原告林某、季某某。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熊某负担。熊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有误,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均是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上也没有徐某某的签名,且无证据证明购房价款是否支付等;2、杨某某与徐某某是否系夫妻关系缺乏证据。上诉人系与原房屋产权所有人徐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的,现被上诉人未提供徐某某已将房屋转让的证据;3、一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提出追加杨某某、徐某某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申请,造成本案事实难以查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某、季某某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与杨某某的租赁合同是2008年10月到2009年9月30日,租期已满。被上诉人通过中介购买了本案所涉房产,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应对该房屋享有完整的所有权。故上诉人熊某某立即返还房屋。上诉人自2010年10月起未支付房租,应支付被上诉人房屋租金。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曾与本案所涉房屋原所有人徐某某约定对该房屋租赁三年。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原所有权人是杨某某、徐某某。上诉人与本案所涉房屋原所有人徐某某的房屋租赁期间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的租赁期限应为不定期,当事人可随时解除租赁合同。由于本案所涉房屋原所有人徐某某、杨小平夫妇已将该房屋转让给被上诉人林某、季某某,且已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现两被上诉人要求解除该不定期租赁合同,返还该房屋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审在判决上诉人腾空该房屋返还给被上诉人的同时,已给予上诉人一定的合理期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熊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一峻审 判 员  余慧娟代理审判员  程允平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