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宁波××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励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符某某。委托代理人:戚某某。上诉人黄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0)甬余民初字第2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迳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黄某于2010年2月23日进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富公某)工作,任总经理,并签订劳动合同1份,期限从2010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23日,约定月薪为税后10万元。该份合同除公某公章及应某某的签名(复印)外,其余内容(包括月薪税后10万元等)均由黄某自己填写。黄某在先富公某工作期间,先富公某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2010年6月18日,先富公某以黄某在试用期无经营能力等为由,通知黄某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6月28日,黄某与先富公某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先富公某一次性支付黄某某资、经济补偿金、奖金、提成等合计40000元,款于签约之日一次性付清;黄某于三日内办理工作移交手续(其中包括公某任某某、委托书及公某合同等有关的文件资料);双方无其他争议等。因黄某未办理移交手续,先富公某未支付40000元。后黄某向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10月15日,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至目前,先富公某未支付黄某40000元的款项。黄某不服仲裁裁决,于2010年11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先富公某:1.立即支付拖欠的月薪工资422990元(4个月5天×10万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5747.50元,合计528737.5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万元(50000元×2);3.一次性支付黄某某资、经济补偿金、奖金、提成等合计40000元;4.补缴自2010年2月至6月的余姚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先富公某在原审中辩称:黄某提供的劳动合同是其利用总经理的职务之便,领取了空白的加盖公章的劳动合同,自己填写的;双方的劳动争议经过协商,已达成了协议,先富公某支付黄某某资等合计40000元没有异议,但黄某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的原件,导致先富公某没有支付40000元的款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某与先富公某就解除劳动关系并一次性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奖金、提成等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另外,原审法院也注意到,黄某提供的劳动合同的内容系其自己填写。黄某提出签订该协议时受到胁迫,应认定无效,但证据不足,难以认定。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先富公某一次性支付黄某某资、经济补偿金、奖金、提成等合计40000元,双方无其他争议,故黄某再要求先富公某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合计528737.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万元,依据不足,难以支持。工作期间,先富公某未为黄某参加社会保险,已违反法律规定,现黄某要求补缴,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参照《余姚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黄某某资、经济补偿金、奖金、提成等合计40000元;二、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到余姚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黄某补缴2010年2月至6月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核算;三、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黄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黄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先富公某与黄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即从2010年2月23日到2015年2月23日,月薪为税后10万元。2010年6月18日,先富公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6月30日,先富公某以胁迫手段与黄某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28日的协议书一份,约定先富公某一次性支付黄某某资、经济补偿金、奖金、提成等合计40000元。2010年6月30日,黄某向余姚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称受先富公某胁迫并与其签订协议书等相关事宜。先富公某拖欠工资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黄某不可能不要拖欠的月薪工资422990元。先富公某认为该协议书中已包括了黄某的工资,显然该协议书的内容是显失公平的,或者黄某对该协议书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法院对该协议书应予以撤销,更何况该协议书是在涉嫌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法院也应认定该协议书无效。原审法院在没有全面审查该协议书的情况下,片面地认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而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先富公某:1.支付拖欠的月薪工资42299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5747.50元,合计528737.5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0元。被上诉人先富公某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黄某向本院申请证人陈某某庭作证,并申请法院向余姚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调取报警录音资料。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黄某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因此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关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的规定,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有效。本案中,黄某与先富公某就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黄某虽主张存在胁迫的情形,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同时考虑到黄某据以主张权利的“月薪税后10万元”等系其本人填写及黄某曾在先富公某担任总经理等情况,在黄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情况下,对其关于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形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樊瑞娟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茅一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