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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沈长发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长发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长发,男,1981年3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遵义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长发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长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沈长发驾驶摩托车至慈溪市龙山镇徐福村湖滨路,见被害人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遂骑摩托车撞王某的电动自行车致其停车,后趁王某不备,夺得王某电动自行车上的双肩��1只(价值人民币70元),内有人民币1200元、诺基亚手机2部(价值人民币1205元)、白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1650元)、钱包1只(价值人民币30元)等物。后被告人沈长发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沈长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价格认证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销售凭证、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沈长发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长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长发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沈长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长发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艳华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威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