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张前芳与张俊、徐婷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前芳,张俊,徐婷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89号原告张前芳,女,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帆,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俊,男,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徐婷婷,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200号置地投资广场26楼。负责人武少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涂福昌,公司职工。原告张前芝诉被告张俊、徐婷婷、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元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徐婷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前芳诉称,2010年8月22日,被告张俊驾驶皖N×××××小型轿车,沿皖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丰路叉口时,与沿皖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前芳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张前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一大队认定,张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事故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588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十二组证据:1.张前芳身份证复印件2.交警一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3.六安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4.医药费发票5.六安开发区为民汽车修理厂为原告在其厂务工出具的证明6.六安市金安区为民汽车修理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出具的张前芳的工资表7.停车费发票8.车损评估费发票9.被告驾驶员驾驶证10.被告徐婷婷行驶证11.安邦财险交强险保单12.安邦财险商业险保单。被告张俊、徐婷婷未作答辩。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部分诉请不合理,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23时左右,被告张俊驾驶皖N×××××小型轿车,沿皖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丰路叉口时,与沿皖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前芳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张前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六公交认字(2010)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前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前���即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硬膜外血肿(左枕部)2.左枕骨骨折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个月2.我科随诊。2010年9月24日,张前芳出院,住院32期间支付医药费22806.52元(此款原告支付4050元)。2010年11月8日,原告张前芳的伤残程度经六安某某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XXX号《伤残评定书》鉴定意见为:张前芳因交通事故致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符合“道标”ⅹ(十)级伤残,为此张前芳支付伤残评定费700元。2011年1月10日,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1年1月29日,安徽某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莱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XX号《关于张前芳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的意见》,鉴定意见为:张前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度受限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0年11月10日六安市某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张前芳驾驶的祥龙型电动车进行评估,损失为467元,为此张前芳支付评估费80元。2010年11月10日,六安亚东停车场收取该车停车费80元。另查明,被告张俊驾驶皖N×××××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许婷婷,该车辆以徐婷婷为被保险人在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0年10月19日,六安市金安区为民汽车修理厂出具《证明》:张前芳自2007年5月到2010年7月一直在其厂工作,从未间断;同时出具2009年9月一2010年7月《工资表》载明:张前芳每天工资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张俊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致张前芳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与肇事车辆所有人徐婷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只对自己支付的医疗费提出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俊垫付的原告的医疗费未在本案提出,此部分费用,可以另行处理;原告在城镇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提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伤残等级本院采信两次相同的鉴定意见,护理费参照2009年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4801元计算;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工作的性质,其误工费亦��照2009年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4801元计算,出院后的误工有医嘱,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张前芳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天×20元/天)、营养费640元(32天×20元/天)、合计5330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174.33元(32天×24801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28171.4元(14085.7元/年×20年×10%)、误工费8289.65元(32天+90天×24801元/年/365天)、交通费酌定32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合计43955.38元,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46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700元、车损评估费80元、停车费80元,合计860元,由事故侵权人张俊、徐婷婷连带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前芳医疗费等533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前芳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3955.3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前芳车辆损失467元,合计49752.38元。二、被告张俊、徐婷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张俊、徐婷婷连带赔偿原告张前芳鉴定等各项费用860元。四、驳回原告张前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200元,原告张前芳承担200元,被告张俊、徐婷婷共同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樊丙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