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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商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82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周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0年9月28日,被告周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日期自2010年9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有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日期自2010年9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的事实。鉴于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某某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静人民陪审员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    国    平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馨    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