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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秦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高某与钱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秦民初字第263号原告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孙韬,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万樾莉,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玉华,女,195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南京中桥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所地本市秦淮区丁官营23号13幢403室。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侠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韬;被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樾莉、陈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由于被告经常出差,两人聚少离多,导致双方对生活的要求、态度及价值观、人生观出现差异,甚至对立,双方沟通交流逐渐减少,感情淡化,在我因病住院及康复治疗期间,原告没有尽到基本的照顾义务,并于2010年12月21日将家中家电等搬离一空,原告对我的父母也不尊重,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钱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们于2004年年初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很好,2006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但我和我的家人为原告付出很多,我婚后流产三次,被诊断可能会终身不孕,2010年上半年原告住院期间,我尽心的照顾他,2010年11月21日因为原告和别的女人在一起,让我走,我才离开家,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会为双方的和好作出努力,也希望原告对我负起应当尽的责任,我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婚姻档案证明、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 侠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殷玉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