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亳民一终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蒋庆美与张浩云、于俊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浩云,于俊英,蒋庆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浩云,女,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俊英,女,194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宁国义,安徽松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庆美,女,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李兴山(系蒋庆美之子),现役军人。上诉人张浩云、于俊英因与被上诉人蒋庆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10)利民一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浩云、于俊英的委托代理人宁国义,被上诉人蒋庆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27日,原审原告蒋庆美与二被告张浩云、于俊英因承包地发生纠纷,在双方当事人的承包地中间,于俊英与蒋庆美发生争吵,后张浩云赶到与蒋庆美发生撕打,于俊英也对蒋庆美进行殴打,经利辛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蒋庆美、张浩云分别构成轻微伤。蒋庆美因伤先后在利辛县王人卫生院和利辛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7天,花医药费5700元。经利辛县公安局处理,分别对原告蒋庆美、被告于俊英、张浩云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和六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张浩云与于俊英系婆媳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张浩云、于俊英因承包地与原告蒋庆美发生纠纷,殴打蒋庆美致蒋庆美受伤,二被告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辩称,原告的伤与其无关,所花医药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但没有举证否定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故对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张浩云、于俊英应赔偿蒋庆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蒋庆美的医药费应认定为5510.61元、误工费为646元(38元×17天)、护理费为646元(38元×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5元(15元×17天)、营养费为170元(10元×17天),上述费用合计7227.61元。原告蒋庆美诉请被告张浩云、于俊英赔偿其损失8206.4元,对超出部分未能举证,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张浩云、于俊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蒋庆美款7227.61元,被告张浩云、于俊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蒋庆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浩云、于俊英负担。宣判后,张浩云、于俊英不服,并书面上诉称:1、2010年7月27日被上诉人蒋庆美强占其承包地,并对其无端辱骂引起纠纷,继而又对于俊英进行殴打,张浩云去拉架相互发生肢体接触。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双方都进行处罚,于俊英因伤势较重,一直治疗尚未结束。而蒋庆美没有受到损伤,更没有颅脑损伤,却以此为由住院,花费医疗费多达5700元。一审法院又错误地认定支持蒋庆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判决其承担被上诉人蒋庆美的全部医疗费用等,显失公平。本案纠纷发生系被上诉人挑起事端而引起,被上诉人有严重过错,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蒋庆美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张浩云、于俊英称其多占有土地不是事实。2、上诉人对其辱骂殴打,至其住院治疗是事实。3、其行为是正当防卫,没有过失。4、处罚决定上明确双方有撕扯行为,并认定上诉人对其进行殴打。5、其伤是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上诉人有责任给予治疗;其在医院治疗的花费是合理的,应由两上诉人赔偿。6、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供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二审庭审中,除原审诉讼中已举证证据外,上诉人张浩云、于俊英所举证据为:于俊英的诊断证明书、病案、用药清单及收据等共9张,用以证明由于被上诉人蒋庆美的行为致于俊英受伤,并治疗花费的情况。被上诉人蒋庆美的意见为:不属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上诉人张浩云、于俊英其余所举证据同一审,证明目的同一审。被上诉人蒋庆美的质证意见同一审。被上诉人蒋庆美除原审诉讼中已举证证据外,另举证:1、李士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复印件);2、李寨生产队的情况说明1份(复印件)。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并没有多占上诉人的土地。上诉人的土地要比上诉人合同书上的多。上诉人张浩云、于俊英的意见为: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被上诉人蒋庆美其余所举证据同一审,证明目的同一审。上诉人张浩云、于俊英的质证意见同一审。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质证、陈述、辩论意见和原审认证情况的审查,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蒋庆美所支付医药费应为5510.61元。本院认为:原审原告蒋庆美与被告张浩云、于俊英双方因承包地纠纷发生撕打,张浩云、于俊英将蒋庆美打伤,蒋庆美因伤先后在利辛县王人卫生院和利辛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7天,支付医药费5510.61元,有公安机关的治安卷宗、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蒋庆美的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对此,应由张浩云、于俊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蒋庆美的损伤系在双方当事人相互撕打中造成,蒋庆美亦具有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张浩云、于俊英的民事赔偿责任。蒋庆美的医药费5510.61元、误工费646元、护理费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17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7227.61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张浩云、于俊英赔偿70%,计款人民币5059.3元,其余30%的费用,计款人民币2168.3元,由蒋庆美自行承担。原判由张浩云、于俊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0)利民一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审原告蒋庆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利辛县人民法院(2010)利民一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张浩云、于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蒋庆美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计款人民币505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350元,由上诉人张浩云、于俊英负担245元、被上诉人蒋庆美负担1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亚莉审判员 杨 冰审判员 孙 震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孟艳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