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台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温岭市××××和鞋底厂、温岭市××××和鞋底厂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与娄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岭市××××和鞋底厂,娄某某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台民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岭市××××和鞋底厂,住所地:浙江省××城西街道下保宅前村。业主张青松: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城西街道下保宅前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某某。委托代理人:秦某。上诉人温岭市××××和鞋底厂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0)台温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7月19日凌某2时许,被告在原告处打料时不慎被机器压伤,造成被告右拇指甲床破裂、右食指毁损伤、右中指皮肤缺损伤。被告伤后被送至温岭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了医疗费。被告经工伤认定构成工伤,伤情为八级伤残。原告欠被告受伤前工资800元,已付给被告生活费6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劳动安全和社会保险的权利。被告在工作时受伤,构成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受伤后未继续在原告处上班,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149元、工伤医疗补助金14173.83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4173.8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50元、鉴定费300元、受伤前工资800元,扣除已付600元,合计43546.6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受伤是“陆小明”,不是被告娄某某,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原告温岭市××××和鞋底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娄某某43546.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温岭市××××和鞋底厂负担。宣判后,温岭市××××和鞋底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书是没有产生法律效力的文某。温岭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6月9日作出的温工伤认定字(2010)86号认定书,规定60天的行政复议期。而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员会于2010年7月22日在上述60天行政复议期内,依据没有产生法律效力的认定书,作出台劳某(2010)18-534号鉴定结论,故也是无效的。且上诉人直到现在也没有收到所谓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件的法律文某。因此这是一份没有产生法律效力的鉴定书。要求对被上诉人娄某某的劳动能力进行重新鉴定。二、住院病历记载原为陆小明后变更为娄某某,二者非同一人,且有存在二次受伤。三、上诉人没有欠被上诉人工资800元。四、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被上诉人患有高血压,非工伤引发的疾病,而被上诉人出院记录中的有关药品不在工伤保险药品之列,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有关医疗费。综上,被上诉人身份不明,冒名顶替。原审法院在无效的鉴定结论上作出判决,是不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依法停止娄某某的工伤赔��;2、由被上诉人归还借款及医药费。娄某某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由温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温岭市人民法院、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某所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本不存在争议。温岭市人事劳动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和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某,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某,被上诉人有权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娄某某于2009年7月19日入院记录的姓名为陆小明与2009年8月6日出院记录的姓名为娄某某不一致,但上诉人的业主张青松在原审时自认小工伤后,系其自己将受伤小工送到医院的,医药费也是其支付的。说明上诉人的业主张青松对受伤小工是谁是清楚的。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原审法院、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不存在二者非同一人,或存在二次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的伤已被温岭市人事劳动保障局认定工伤后,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议,工伤认定已生效,虽然被上诉人是在工伤认定的复议期间申请伤残鉴定,该伤残鉴定不受工伤认定的复议期限的限制,如果工伤认定被否认,该伤残鉴定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认为该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能成立。上诉人称该伤残鉴定结论原件自己一直没有收到,该伤残鉴定书没有法律效力,要求对被上诉人娄某某的劳动能力进行重新鉴定。对此,上诉人在温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审理支付工伤待遇仲裁时,就已明确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等级为八级伤残,但上诉人未就该伤残鉴定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现申请要求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称未欠被上诉人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诉人已支付的医药费,上诉人认为部分是用于被上诉人患高血压的费用,非工伤引发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对此,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时均未就已支付的医药费应由谁承担提出异议,现上诉人提出这一主张属新的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温岭市××××和鞋底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杰审判员 王文兴审判员 牟伟玲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杭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