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甲与俞甲、俞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俞甲,俞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227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俞甲。被告俞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胡甲诉被告俞甲、俞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胡甲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徐某某,被告俞甲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诉称:2010年12月23日,原、被告及杭州杭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一份购房意向书,原告意向购买两被告位于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学府商铺68号。意向书约定:原告于签订本意向书当日内支付10万元。原、被告约定于2010年12月30日前签订上述商铺的转让合同,如两被告违约则需赔偿原告购房甲双倍,如原告违约则购房甲不予退还。意向书签订后,原告每次都是诚信按时到场签约,而两被告多次推辞无任何某由拒绝签订商铺转让合同,杭州杭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也多次联系两被告,但两被告至今不予理睬。综上,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利息588元(暂计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月13日止,其余按实际支付之日另计);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俞甲、俞乙辩称: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是胡乙和胡丙的委托代理人,在买卖合同中,以委托代理人作原告,主体不适格。二、两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况,在签订意向书之后,两被告均根据中介公司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到杭某某谈签订正式购房乙事宜,并没有原告所说的不按时到场的情况。后来双方未达成购房乙的原因是原告变更了购房主体,被告怕承担一房二卖的风险。三,购房意向书中没有约定定金,两被告也没有收到过定金,所以定金罚则不适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胡甲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购房意向书1份,拟证明原告购房意向的事实;2、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100000元购房甲的事实;3、证明1份,拟证明两被告违约的事实;4、证人赵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违约,以及被告明知10万元为定金,违约需双倍返还和中介代为保管该款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并没有约定定金;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双方达成购房意向以及意向书的有关约定,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认为签订购房意向书时约定10万元性质是意向某,并非购房甲,后原告办手续时中介单方改变为定金,并没有征得两被告的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能够证明杭州杭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收取原告10万元,并注明款项内容为购房甲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认为性质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且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证人赵某已出庭作证,且确认该份证明为其所起草,故应以证人当庭陈述为准,对该份证明不再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认为双方签订购房意向书时证人并没有告知诉争的房产到底由谁购买的事实,意向某的性质是否为定金证人也未向两被告讲起,书写的定金罚则的内容是证人所写,也并没有告知被告是怎么回事,被告也没有问,被告理解以为在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后可能还有交付定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证人赵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杭州杭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收取原告10万元,以及在双方协商签订正式房屋转让合同时原告提出更换买受人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俞甲、俞乙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1份、录音资料1份(附光盘),拟证明两被告与原告进行过两次磋商,是因原告方擅自变更主体导致未签订正式购房乙,被告并没有违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两被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合同,原告认为没有签字且不是原件,不能说明任何问题,认可在洽谈时确实提出将购买人的名字变更为胡乙,但表示如果被告不同意,胡甲也愿意履行购房意向书;本院认为,证人赵某认可该份转让合同与其起草的内容一致,故对其真实性可予确认,能够证明双方在洽谈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原告曾提出更换买受人的事实。对两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原告认为当庭提交播放的光盘,已过了举证期限,播放的内容不完整,也不太听得清,能听清的部分确是当时的实际谈话内容,书面整理有所删节不能反映当时全部内容,原告方在录音中有表示如果对方不愿意卖给胡乙,原告愿意继续履行意向书;本院认为,原告认可录音中清楚部分为当时的实际谈话内容,本院对该部分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当时双方部分交谈内容。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3日,原告胡甲(乙方)与被告俞甲、俞乙(甲方)在杭州杭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居间下,签订《购房意向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学府商铺68号的房屋售与乙方,建筑面积65.23平方米,总价款895000元;乙方于本意向书签订当日内,将意向某10万元交于丙方,待甲、乙双方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后,该笔意向某用于支付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服务费、税费、不足部分需由乙方补足;甲乙双方约定2010年12月30日前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如甲方违约则需赔偿乙方购房甲双倍,如乙方违约则购房甲不予退还;等等。当日,杭州杭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款项内容为“购房甲”,金额为10万元,摘要写明“金沙学府商铺68号”。其后,双方于2010年12月30日及2011年1月6日进行过两次商谈,原告方表示欲将买受人变更为胡乙及胡丙与两被告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两被告不同意,双方遂未能继续履行《购房意向书》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在上述两次商谈过程中,原告胡甲本人未在场。现原告愿意继续履行购房意向书,被告不愿继续履行购房意向书。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购房意向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原、被告本应依《购房意向书》约定的条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条件不仅包括价格、付款方式、交付时间等因素,当然也包括买受人的约定。双方在《购房意向书》中约定的买方为原告胡甲,在其后商谈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原告方要求将买受人变更为胡乙、胡丙,不属原《购房意向书》约定的内容,应与被告重新协商,被告拒绝与新的买受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不属对原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其理由为原告系胡乙、胡丙的代理人,但又表示否认胡乙、胡丙是购房意向书的实际主体,故两被告实际仍认为原告胡甲系《购房意向书》的当事人,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所称曾表示若被告不同意变更买受人,原告愿继续履行协议一节,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中,反映当时各方交谈的主要内容系围绕变更买受人一事,即便提及原告愿意继续履行意向书,也未能继续就该问题进行具体协商,且原告本人并未在协商现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授权他人与被告进行协商,故对原告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定金本金问题,不论原告支付的10万元款项属意向某还是定金,该款项系由杭州杭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收取,并未支付给两被告,且购房意向书约定由原告将该款项交于某某杭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两被告在庭审中亦否认收取或委托杭州杭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收取款项,故该款项返还问题应与两被告无涉,对该问题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4.50元,由原告胡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妍妍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俞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