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桐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曾运喜与邓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运喜,邓罗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桐商初字第300号原告:曾运喜。被告:邓罗伟。原告曾运喜为与被告邓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曾运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曾运喜起诉称:原、被告自2008年起发生业务往来,至2010年2月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装璜材料货款1078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双方仍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出具欠条后至2010年10月间的欠款,被告均及时结清,自2010年11月起至2011年1月,被告向原告所购货物,计货款24350元,被告仅支付了9000元,余款15350元一直未支付。综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6130元。原告经催讨无着,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货款261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367元(2010年2月8日结算的货款额为10780元,有被告签名的2010年11月9日、12月1日、12月8日、2011年1月9日、1月11日的送货单,货款额为4587元,上述二项,共计15367元。系邓罗伟店里的工作人员签收的送货单所涉欠款额另行结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于2010年2月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间被告签收的单据五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邓罗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本院确认被告邓罗伟应支付原告曾运喜货款1536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之义务,被告收货后应按约履行付款之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运喜货款153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84元(原告曾运喜预交453元),减半收取92元,由被告邓罗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明荣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亚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