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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俞某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某甲,俞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乙。上诉人俞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0)绍新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98年正月原、被告相识,2000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俞某丙。近年来,原告因工作需要居住在外地,双方缺乏沟通,夫妻感情出现危机。2007年、2008年、2009年原告曾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被判决驳回。2009年10月原告不服(2009)绍新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12月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息诉。2010年8月4日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来院,案经法院调解未果。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家庭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女,夫妻感情应视为尚可。现虽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葛,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只要双方在生活、工作和感情上增强沟通与交流,能够顾及家庭、子女利益,相互谅解,共同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未能向法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俞某甲要求与被告俞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俞某甲负担。上诉人俞某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六年之久,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双方均视对方为仇人。在起诉前,经村委、派出所及街道多次调解无效,在连续四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经新昌县人民法院调解四次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一次,均调解无效,双方根本已无和好可能。二、上诉人提供了三份离婚诉讼判决书已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俞某乙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相识,两年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结婚已十余年,且育有一女,理应珍惜对方、彼此宽容,遇到问题应加强沟通、理性处理。上诉人虽多次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不同意离婚,本院希望双方当事人能增进交流、互谅互让,共同为家庭稳定作出努力。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俞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安洁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银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