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威环民一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吕针喜与被告朴建龙离婚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针喜,朴建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威环民一初字第161号原告吕针喜。被告朴建龙。原告吕针喜与被告朴建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相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针喜、被告朴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针喜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9日生育女儿朴恩在。婚后被告因家庭琐事动手打原告,而且被告婚前隐瞒病史,婚后就发病住院,原告予以悉心照顾,却遭到被告及家人的羞辱和责骂,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要求被告向原告道歉。被告朴建龙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没有能力支付抚育费;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月9日生育女儿朴恩在。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环翠区杏花北街28号303室(威房权证字第20090154**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吕针喜,双方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236000元;婚后共同存款:定期存款19000元及利息;婚后共同债务:楼房按揭贷款164000元、借款7600元、货款1700元。原告主张被告弟弟朴建明欠原、被告1万元,被告不认可;被告主张其在武汉治病时借朴建章8000元,并提交借条传真件一份,原告不认可。2011年2月10日,威海市环翠区环翠楼街道办事处杏花村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朴建龙在2010年全年就居住在杏花北街28号303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财产清单、证明、房产证、人口登记卡、定期存单、借条传真件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重要条件。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说明夫妻感情一般,庭审中,双方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不成,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被告辩称其因为生病没有能力支付抚育费,考虑到被告的收入和健康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每月支付抚育费200元。离婚后,对于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的请求,本院将视财产状况,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依法作出处理。位于威海市杏花北街28号楼303室房屋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该房屋归原告所有,按揭贷款应由原告偿还,原告给付被告财产差价款360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有债权1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主张其有借款8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交借条传真件一份,该证据不能有效证实该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被告主张共同分担该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针喜与被告朴建龙离婚;二、婚生女朴恩在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2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三、共有财产中的威海市杏花北街28号303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楼房的按揭贷款1640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给付被告财产差价款36000元。四、定期存款19000及利息归被告朴建龙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差价款8000元;五、夫妻共同债务中的借款7600元、货款17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被告差价款4650元;六、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三、四、五项,兑除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差价款326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原、被告各负担1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相荣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