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深圳市海×通讯电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深圳市海×通讯电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涂某某,广东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海×通讯电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广东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海×通讯电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22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中,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当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或就工资领取、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及工作管理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刘某某提交了《个人收入证明》、工卡、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收款收据和《铁通长途电话业务开通申请》等证据证明其与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关于《个人收入证明》。海×公司确认《个人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但主张系应其销售代理商刘东磊的要求为刘某某购房贷款的需要而出具的证明。证人刘东磊在一审审理中出庭作证的内容中关于该《个人收入证明》的部分与海×公司的上述主张一致,结合刘某某关于其每月工资由刘东磊发放的陈述,本院认定《个人收入证明》不能证明海×公司向刘东磊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其次,关于工卡和《铁通长途电话业务开通申请》。工卡上所盖印章不是海×公司公章、海×公司对工卡的真实性亦予否认,故本院对刘某某关于该工卡系海×公司工卡的主张不予采纳。《铁通长途电话业务开通申请》记载的业务均为17990-6业务,根据《17990-6代理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海×公司已授权刘东磊代理该业务的销售,结合证人刘东磊关于《铁通长途电话业务开通申请》的证言及刘某某关于其日常工作受刘东磊管理、向刘东磊汇报的陈述,本院认定《铁通长途电话业务开通申请》不能证明刘某某系在海×公司的劳动管理下从事17990-6业务的销售。最后,关于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和收款收据。该两项证据的内容显示刘某某一直自行承担社会保险费且未向海×公司提出过异议,结合证人刘东磊关于刘某某社会保险由其通过海×公司办理的证言,本院认定海×公司与刘某某之间不存在承担社会保险的义务关系。因此,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海×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其、其受海×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海×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事实,其主张与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某以证人刘东磊与海×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上诉主张证人刘东磊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本案中,证人刘东磊系海×公司17990-6业务的销售代理商,刘某某确认经刘东磊招聘、由刘东磊考勤、其日常工作受刘东磊管理、向刘东磊汇报及其月工资在刘东磊处领取的事实,故证人刘东磊系知道本案情况的个人,依法具备本案的证人资格。证人刘东磊的证言与《17990-6代理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及刘某某关于其工作情形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采信证人刘东磊的证言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仅以证人刘东磊与海×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主张证人刘东磊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万 阳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肖 立 昕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云(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