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西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1日14时45分许,刘露、徐某(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携带辣椒水至本市西湖区西溪路882号杭州烟水假日酒店东侧的阳辉网吧内,强行将被害人虞某拉至烟水假日酒店专用停车场内,采用殴打、喷辣椒水等方式,劫得被害人虞某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2017元)。后被告人杨某甲在明知该金项链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伙同杨某乙(已判刑)一起协助刘露、徐某到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国强珠宝店将该金项链以人民币7800元销赃给宋国强(已判刑),并从中分到好处费。2010年11月5日,被告人杨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万某、孟某的证言、被害人虞某的陈述、同案犯刘露、徐某、杨某乙、宋国强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购买凭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协助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波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