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海盐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虞某乙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海盐民初字第41号原告:虞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王某。原告虞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苏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3生育儿子虞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在近一年来爱好上网聊天,原、被告为此发生争执。2010年8月6日,被告带着儿子不告而别,回到了广某娘家;原告曾两次前往广某找她,被告都不愿意回海宁,也不愿意让原告看到儿子。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虞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7月28日在广某省鹿寨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户口簿1份,证明婚生子虞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王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合法,且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广某省鹿寨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虞某乙。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发生,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考虑家庭,互谅互让,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虞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虞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苏燕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