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商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甲、朱甲为与被上诉人朱乙、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朱乙、周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甲,朱乙,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商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某某。上诉人朱甲为与被上诉人朱乙、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0)甬余商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朱乙、周某某系夫妻。朱甲与朱乙系朋友,2007年3月,双方商议共同出资向外放债,为筹集资金,朱乙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向宁波××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并办理了贷款户存折1本,2007年3月29日,朱乙在向银行办理贷款800000元的业务后将存折交给了朱甲,之后的取款付息等业务部分有朱甲办理。到2007年10月10日,双方对出资款项进行结算,朱甲认可朱乙共投入资金1200000元。2007年10月10日到2009年6月,本案所涉的存折除办理贷款业务外其他办理取款付息等业务部分仍由朱甲办理。2010年3月19日,朱甲在朱乙的该存折上汇入816800元。朱甲于2010年3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朱乙、周某某系夫妻。2010年3月19日,朱乙为归还个人银行贷款800000元向朱甲借款8168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朱乙重新贷款后即归还朱甲借款。朱甲将该款项转入朱乙在宁波××农村合作银行开设的账户内。朱乙收款后未归还借款。请求原审法院判令:朱乙、周某某归还借款816800元,并赔偿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朱乙、周某某在原审中共同答辩称:朱甲将816800元汇入朱乙的银行账户上无异议,但该款并非朱乙向朱甲借款,是朱甲归还朱乙的款项。2007年3月,朱甲称其在向外放债资金不足,要求朱乙投入1200000元,如资金不够其可以向银行联系以朱乙的房屋进行抵押并向银行贷款,贷款利息由朱甲支付。2007年3月底,朱乙在宁波××农村合作银行办理了房屋抵押贷款800000元,后朱乙将银行存折(贷款户)交予朱甲,同年4月2日朱甲从存折上取款800000元后,将款转给了他人。之后该存折除向银行贷款外,其他取款付息等事务均由朱甲办理,直到2009年6月,朱甲才将存折交给了朱乙。2007年4月2日至10月10日,朱乙在朱甲处投入1200000元,其中银行贷款800000元,现金400000元。到2007年10月10日,朱乙可得资金投入收入225000元,加本金合计1425000元。因朱乙未实际向朱甲借款,要求法院驳回朱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朱甲以朱乙向朱甲借款为由要求其归还借款,事实依据不足。朱甲仅提供交付凭证,而无借贷合意凭证,朱乙又予以否认,结合双方存在的共同对外出借款项的事实,不能认定本案所涉款项为借款,现朱甲要求朱乙、周某某归还借款,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朱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968元,财产保全费4604元,合计16572元,由朱甲负担。朱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朱乙于2007年3月29日向银行贷款后,2007年4月即由朱益某某取并支付他人。2008年3月、2009年3月朱乙分别需要转贷,朱乙要求朱甲解决转贷资金,均由朱甲出资为其转贷,贷款资金到帐后,朱乙将资金归还朱甲,朱乙贷款帐户卡并非由朱甲保管。朱甲已向朱乙付清2007年4月2日至2007年10月10日朱乙应得款1425000元,除支付现金外,2007年6月26日利息17700元,同年9月26日利息18000元及2000元就是朱甲支付朱乙款项凭证之一。2010年3月19日,朱乙再次向朱甲借资金,因之前朱甲也曾为朱乙转贷提供资金,故未要求朱乙出具借条。此外,朱甲在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明确证明了2007年10月10日就双方某作进行资金出借业务进行了结算,朱乙应得款项,朱甲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了朱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朱乙答辩称:至2007年10月10日,双方认可朱乙共投入1425000元,从该结帐单可以看出,双方某作对外出借资金的事实仍在继续,而不是结束,否则,结帐单上不会写朱乙投入款1425000元,并且结帐单还写着向其他人借入的款项。朱甲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与结帐单相矛盾。因为双方仍然在合作,朱乙也没有向朱甲催讨投入款。朱甲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后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甲提出要求朱乙、周某某归还借款的主张,其提供的证据仅是朱甲交付本案款项给朱乙的交付凭证,既未提供借条或借款合同等证据,也不能提供能证明其与朱乙存在借款合意相关证据。而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朱甲与朱乙在2007年3月,双方某作共同出资对外出借资金,后双方结算,明确朱乙至2007年10月10日资金投入款共计1200000元,对此,朱甲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确已结清的事实。故本案讼争款项难以认定为借款,对朱甲所提主张,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8元,由上诉人朱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鲁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