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西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甲与蔡乙、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蔡甲;蔡乙;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西商初字第103号原告:蔡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蔡乙。被告:蔡某。原告蔡甲与被告蔡乙、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蔡甲作为申请人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0)甬象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蔡某所有的座落于象山县西周镇××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象房权证西周镇字第2010-040186号),保全价值为300000元。原告蔡甲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甲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乙、蔡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蔡乙系朋友,被告蔡金甲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09年9月21日、9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0元、4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一个月的利息在本金中预先分别扣除了40000元、32000元,故被告实际收到的两笔借款数额共计828000元。后被告又于2009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应付一个月,但此次利息并未在本金中预先扣除。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累计1128000元,借款后,被告本息一直未付。2010年3月1日,被告蔡某要求原告同意将其父亲即被告蔡金乙下的位于象山县西周镇××号的房地产过户到被告蔡某名下,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自承诺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蔡某将该房地产通过向银行抵押贷款取得的最高额度款项用以归还被告蔡乙向原告的借款;若被告蔡某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取得贷款,或贷款未用于归还被告蔡乙向原告的借款,则被告蔡乙向原告的借款由被告蔡某担保归还(包括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上述房地产过户到被告蔡某名下后,被告蔡某将该房地产向银行进行了抵押贷款,但却未按承诺将所贷取款项用于归还原告。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28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借款本金46×××00元、36×××00元、300000元分别从2009年9月21日、2009年9月28日、2009年10月15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蔡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蔡甲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1.被告蔡乙于2009年9月2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向被告蔡乙指定的案外人王某某的农某某行账户汇款46×××00元的事实。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蔡甲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期为壹个月,即:2009年9月21号-09年10月20号,息应于09年9月21号支付。此款汇入农某某行王某某账户,账号为:××。特立此据为凭!此据,具借人:蔡乙,2009.9.21号。2.被告蔡乙于2009年9月2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及中国某某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向被告蔡乙指定的案外人邱某某的农某某行卡账户存款36×××00元的事实。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蔡甲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即:2009年9月28号-2009年10月27号,息应于09年9月28号支付。此款汇入农行邱某某账户,账号为:××。特立此据为凭!此据,具借人:蔡乙,2009.9.28号。3.被告蔡乙于2009年10月1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蔡甲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利息应付一个月,此据,具借人:蔡乙,2009年10月15号。4.被告蔡某于2010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原件,证明蔡某对其父亲蔡金丙借款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蔡乙、蔡某未作答辩。案经审理,因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相关支付凭证在时间上相互吻合,被告蔡乙向原告出具三份本金总额为1200000元的借条,因原告在本金中预先扣除了共计72000元的利息,故被告蔡乙向原告实际借款1128000元,事实清楚;被告蔡某作为担保人,在其父即被告蔡乙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为被告蔡金丙债务提供担保,事实也清楚,有被告蔡某出具的承诺书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蔡乙归还实际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之诉,在2009年9月21日、9月28日的两笔共计828000元的实际借款中,按预先扣除的一个月利息72000元折算月利率为8%,利率显然过高,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利率已主动予以调减,原告对该两笔借款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2009年10月15日的300000元借款,因借条中只约定“利息应付一个月”,对于利息并未约定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而对归还期限没有约定的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支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本院对该笔借款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虽不能全部支持,但对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某作为被告蔡金丙债务保证担保人,在承诺书中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保证人即被告蔡金丙债务在本院予以认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乙归还原告蔡甲借款1128000元,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借款本金46×××00元、36×××00元分别自2009年9月21日、2009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0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蔡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乙追偿;三、驳回原告蔡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62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19582元,由被告蔡乙、蔡某负担,款由原告蔡甲垫付,被告蔡乙、蔡某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瑜代理审判员 姜海波人民陪审员 孙心康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赖芒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