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渭中法行终字第0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9-11-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兴旺因被上诉人李德旺及原审被告富平县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李兴旺;李德旺;富平县人民政府
案由
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渭中法行终字第00015-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兴旺,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永亮,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旺,男,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富平县人民政府。(下称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岩红,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兴旺因被上诉人李德旺诉富平县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纠纷一案,李兴旺不服富平县人民法院(2010)富行再字第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兴旺及委托代理人胡永亮,被上诉人李德旺、原审被告富平县政府的代理人刘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原告李德旺与原审第三人李兴旺系同胞兄弟关系,1993年8月20日,村、组调整土地,确认李德旺家中五人,李兴旺家中四人,争议的沟南一亩土地划拨给李德旺。1998年5月30日李兴旺在本组会计处以其赡养母亲为由而让会计将争讼的一亩土地登记在自己名下。1998年8月30日县政府、乡政府依此给李兴旺颁发了第103号賓平县农利玄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富平县政府、东上官乡人民政府为李兴旺颁发的第103号富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判生效后,李兴旺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以原判撤销第10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侵犯第三人对其余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等为由提出抗诉。 原审法院经再审查明,本案所争议的沟南一亩地按照1993年的分地政策,沟南每人2分地,原告李德旺家中五口人包括原告及其母亲、妻子、2个儿女,分得沟南承包地1亩。第三人李兴旺家中四口人包括第三人及其妻子、2个儿女,分得沟南承包地8分。1998年,原审被告县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将盖有印章的空白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放到乡政府,由该乡政府组织基层村组按照土地清册填写。2008年因村上征地,原审原告李德旺才得知自己沟南1亩地被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1993年嘴头村三组土地大调整时,原告李德旺就是争议的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第三人李兴旺对其母亲生前一直由其贍养,1998年进行土地小调整时,其母亲找生产队让其耕种争议的土地一节,未提供证据支持。原告李德旺是在2008年才发现争议的该宗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故其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将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放到村组,由村组进行填写,显属程序违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因该案中所涉及的第103号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共登记有五亩土地,而争议的只是沟南一亩土地,其余四亩地并不存在争议。故依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二被告可根据实际情况,经依法审核后,重新为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本院(2009)富行初字第011号行政判决;二、原审被告富平县人民政府、东上官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依法为第三人李兴旺颁发农村土地承 包经营权证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富平县人民政府、东上官乡人民政府负担。 宣判后,李兴旺不服,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适用^律错误。上诉人和母亲一直在一家生活,上诉人母亲的户口和上诉人在一起,富平县政府按照户口将上诉人母亲的承包地与上诉人的承包地分在一起是合理合法的。二、被上诉人无原告主体资格。故请求撤销富平县人民法院(2010)富行再字第04号行政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德旺答辩认为,其承包的土地在1993年后再没有调整过,1998年县上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也没有变。2008年我盖房时才知道富平县人民政府给李兴旺颁发了第103号富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原审被告富平县人民政府陈述意见,富平县人民政府给李兴旺颁发了第103号富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被上诉人无原告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德旺与上诉人李兴旺系同胞兄弟关系。按照1993年富平县原东上官乡嘴头村三组的分地政策,沟南的土地每人2分地。被上诉人李德旺家中五口人包括被上诉人及其母亲、妻子、两个儿女,分得沟南本案争议的1亩承包地。上诉人李兴旺家中四口人包括第三人及其妻子、两个儿女,分得沟南承包地8分。1998年,原审被告富平县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将盖有印章的空白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放到乡政府,由富平县原东上官乡政府组织基层村组按照土地清册填写。1998年李兴旺在本组会计处以其赡养母亲为由而让会计将争讼的一亩土地登记在自己名 下。1998年8月30曰富平县政府给李兴旺颁发了第103号富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8年因争议土地征用,被上诉人李德旺才得知的争议的沟南1亩地被登记在上诉人李兴旺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富平县原东上官乡嘴头村三组沟 南的一亩土地,1993年富平县原东上官乡嘴头村三组分土地时将该争议的土地中0.8亩分给李德旺及妻子和两个儿女,另0.2亩分给其母。1998年富平县人民政府为李兴旺颁发的第103号富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将李德旺分得的沟南的土地及其母亲的0.2亩承包地登记在李兴旺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上。因此,富平县人民政府为李兴旺颁发的第103号富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原判认定原东上官乡人民政府也是颁证机关是错误的,原判决表述为"撤销富平县人民政府、东上官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兴旺颁发的富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03号"不当,应予糾正。本案争议的土地中有李德旺的承包地,李德旺与富平县人民政府为李兴旺颁发第103号富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李德旺有原告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李德旺2008年知道富平县人民政府为李兴旺颁发第103号富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在2009年7月20日起诉,故其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关于李兴旺重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应由富平县人民政府依职权按照李兴旺现有的承包地情况的作出。李德旺的诉请中并没有请求富平县人民政府为李兴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审判决富平县人民政府、东上官乡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依法为李兴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二)项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富平县人民法院(2010)富行再字第04号行政判 决; 二、撤销富平县人民法院(2009)富行初字第011号行政判 决; 三、撤销富平县人民政府为李兴旺颁发的第103号富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行为。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共计100,由富平县人民政府和李兴旺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静 审判员 王增耀 审判员 ***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赵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