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87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叶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叶某某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2008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吸塑产品,截止2010年8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957元,该款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叶某某支付货款91957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10年8月4日出具的欠条1份。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其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叶某某未支付货款,不符合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货款919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99元,财产保全费970元,合计3069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立 群代理审判员 盛辉代理审判员朱章程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魏 行 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