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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洪建明诉陕西凌云电器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建明,陕西凌云电器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406号原告洪建明,男,汉族。被告陕西凌云电器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润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亚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芳丽,该公司职工。洪建明诉陕西凌云电器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4月15日,原告以陕西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了17号住宅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1998年9月20日工程竣工,1998年10月20日经验收为优良工程,1999年4月25日双方决算工程造价为2908680.18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决算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并按照合同价款的1%奖励原告,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33110元,优良工程奖励款29086.8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优良工程奖励款共计62196.80元及自1999年5月25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交的陕西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的17号住宅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宝鸡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该约定可确认双方已协议选择宝鸡仲裁委员会作为双方争议的仲裁机构,故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洪建明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已收的诉讼费13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鸣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春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