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辖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戚金根与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宝灿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金根,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宝灿,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辖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戚金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峰。原审被告:朱宝灿。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东坤。上诉人戚金根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商初字第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原审裁定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理由如下:一、双方签订的《全钢板门采购协议》第二条,双方约定送货至石堰小区二期工地,即合同履行地为工程工地。该工地在南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上诉人起诉请求的是工程款而不是货款。从法律关系上可以认定本案为建设施工合同中的装修合同纠纷。根据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门的安装工程款纠纷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即也应由原审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9年4月2日签订了一份《全钢板门采购协议》,合同中对履行地与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车库钢门与百叶门,双方之间的业务关系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移送被告住所地上虞市人民法院审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