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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商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浙江××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胡某某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胡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商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环城西路南段××室。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沙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原审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沙某某。原审被告:李某。上诉人浙江××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胡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0)甬东商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9月29日王某某与胡某某、李某、甬津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王某某同意借给胡某某、李某、甬津公司1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月利率为3%,共计612000元,每季度支付153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胡某某、李某、甬津公司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胡某某、李某、甬津公司需每天另行向王某某支付违约金2500元,直至本金、利息归还为止等。协议订立后,王某某向某某公司交付了借款1700000元,甬津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向王某某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2009年9月29日借款1700000元。借款到期后,胡某某、李某、甬津公司未归还借款,并尚欠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9月29日利息459000元(按双方于2009年9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9月29日的利息正好为459000元)。为此,双方于2010年9月30日另行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确认借款金额为2159000元;利息为银行规定最高月利率,按月支付;胡某某、李某、甬津公司在有资金时,必须马上归还;如胡某某、李某、甬津公司违约,除支付利息外,需另承担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五收取等。至今胡某某、李某、甬津公司未归还该2159000元款项。王某某于2010年10月29日以胡某某、李某、甬津公司未归还借款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胡某某、李某、甬津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159000元,并支付利息9175元(自2010年10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0年10月30日,以后另行计算至款付清日止)。胡某某、李某、甬津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胡某某、李某、甬津公司有向王某某借款的意愿,双方曾签订过借款协议,但王某某并未向胡某某、李某、甬津公司实际交付款项,故借款协议并未成立。请求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某某、李某、甬津公司向王某某借款170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应予归还。2010年9月30日借款协议实系王某某、胡某某、李某、甬津公司对2009年9月29日借款的结算,因利息尚未实际支付,故该院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因该协议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对该协议中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胡某某、李某、甬津公司认为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的辩称,因与查某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1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胡某某、李某、甬津公司归还王某某借款本金17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0年9月29日的利息、2010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50元,减半收取120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75元,由王某某负担1181元,胡某某、李某、甬津公司负担15894元。甬津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9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数额为1700000元,而出借人王某某却在2010年7月21日才交付借款,且甬津公司、李某、胡某某又于2010年9月30日重新出具借条,此时的借款本金数额为2159000元,这些都不符合常理,而原审法院并未对此作出解释;另外,如果2009年9月29日确实发生了借款关系,为何原审法院认定甬津公司、李某、胡某某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是2010年1月份。故从上述种种不合理的现象分析,2009年9月29日的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发生,该协议中的1700000元款项实际交付时间是在2006年9月19日至2009年9月29日,交付给李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宁波高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发公司),故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高发公司,而李某或者是高发公司也已经陆续归还借款1057800元,尚欠642200元,甬津公司和胡某某根本未向王某某借款1700000元。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后,依法改判。王某某答辩称:王某某所提供的借款协议有两份,时间分别是2009年9月29日及2010年9月30日,而2010年9月30日的借款协议是对2009年9月29日借款协议的结算,由于甬津公司、胡某某、李某于2009年9月29日向王某某借款1700000元后,只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就未支付其他借款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故借款人就未归还的借款本息于2010年9月30日重新向出借人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本金系2009年9月29日出借人交付的借款本金1700000元加上借款人之后未支付的借款利息,共计2159000元。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胡某某答辩称:同意甬津公司的上诉意见。李某未作答辩。二审中,甬津公司与王某某、胡某某、李某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某,2010年1月5日,借款人向出借人王某某支付利息15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09年9月29日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1700000元是否实际交付,借款人甬津公司、胡某某是否应向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以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甬津公司、胡某某、李某与王某某于2009年9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后,甬津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向王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王某某向某某公司交付了1700000元借款,且注明“该款09年9月29日借入”;其次,2010年1月5日,借款人向出借人王某某支付款项153000元,该款项的支付时间和数额与2009年9月29日借款协议约定的1700000借款本金的利息支付时间和金额相一致,故该款项应认定为借款人根据2009年9月29日的借款协议向出借人支付的第一期利息;再次,2010年9月30日,甬津公司、胡某某、李某再次与王某某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中的借款本金2159000元与2009年9月29日的借款本金1700000元加上从2010年1月起至2010年9月30日甬津公司、胡某某、李某未支付的约定利息所得的金额相一致;最后,甬津公司所陈述的1700000元款项往来情况中,款项交付时间均在2009年9月29日之前,且款项交付对象基本是案外人高发公司而非甬津公司,而甬津公司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些款项与本案所涉款项存在关联性,故甬津公司称本案所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为高发公司,而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仅为6422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综上,2009年9月29日的借款协议系借款人甬津公司、胡某某、李某与出借人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出借人王某某亦按约向某某公司交付了借款1700000元,借款人甬津公司、胡某某、李某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而在借款协议中,各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了法定最高利率,原审法院将约定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并无不当,而借款人于2010年1月5日按照上述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向出借人王某某支付的借款利息153000元系借款人自愿支付,本院不宜干预。故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50元,由上诉人浙江××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鲁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