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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外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区铭瑞传感器有限公司与依莱克顿(宁波)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区铭瑞传感器有限公司,依莱克顿(宁波)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外初字第32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区铭瑞传感器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400004742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投资创业中心金辉西路***号(*号楼*楼)。法定代表人:谢斌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能,浙江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飞虎,浙江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依莱克顿(宁波)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企独浙甬总字第008117号)。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沿山河北��*号。法定代表人:于乔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宇,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晓,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鄞州区铭瑞传感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依莱克顿(宁波)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飞虎、被告委托代理人施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区铭瑞传感器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自2009年起存在业务往来。2010年6月22日、6月25日,原告将被告订购的价额共计146000元的货物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却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该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6000元。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名称变更核���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原名宁波市江东铭瑞传感器有限公司的事实;2.2010年6月22日、6月25日送货单各1份,价额共计146000元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及被告拖欠货款146000元未付的事实;3.律师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跟踪查询结果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被告依莱克顿(宁波)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于2010年9月、12月分别退给原告19908只浮球和8480只浮球,此外库存尚有797只浮球,按单价1.25元/只计算,上述浮球价值共计36481.25元,该款应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中扣除。再扣除双方已确认的120元工时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应为109398.75元。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编号100706-01号扣款单1份,用以证明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需要做漏水处理,经双方协商被告扣除120元工时款的事实;2、照片、退货单各4份、57417500505567号运单跟踪信息、57417500505567号快递运单、57417000805425号快递运单、57417000805425号运单跟踪记录、宁波天天快递有限公司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双方因退货发生纠纷报警处理,没有当场退货,而是在之后通过快递邮寄给原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1,被告质证称如果被告庭后可以提供原件供法院审核,则其对该证据无异议,因原告庭后提供了原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2、证3,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1,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称其上不是原告法定代表人谢斌军签字;对被告提供的证2,原告质证对其中4份退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出���且有过涂改,其上也没有原告人员的签字;快递单上签收人不是原告公司人员,原告也没有收到过退货的浮球;4份照片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实际情况是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因此想从被告的仓库中取走货物,被告不肯从而发生纠纷报警。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1系原件,且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亦未申请相关司法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2中的退货单均系被告单方出具,其上无原告人员签字;快递单上亦无原告人员签收,原告又不予认可,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了被告邮寄的物品;照片内容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故原告提供的证2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据此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宁波市江东铭瑞传感器有限公司,后于2010年12月更为现名。原、被告自2009年起开始业务往来。原告分别���2010年6月22日、6月25日共交付原告价额146000元的货物,并于同年6月28日开具给被告同等价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均已收到并抵扣。2010年7月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谢斌军在编号100706-01号扣款单上签字确认电磁浮球开关组件漏水测试工时扣款1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同时,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被告已因此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退还了部分货物,故被告关于应从尚欠原告的货款中扣除36481.25元的辩言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因原告法定代表人已签字确认了120元的工时扣款,故该款应从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依莱克顿(宁波)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区铭瑞传感器有限公司货款145880元;二、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区铭瑞传感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区铭瑞传感器有限公司负担1元,被告依莱克顿(宁波)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广秀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江南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