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方某;吴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民初字第242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明星,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世鸿,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储樟耀,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方某与被告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少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童明星、被告吴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储樟耀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28日在衢州市衢江区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对财产分割达成协议:被告于2009年6月前支付原告25000元。至今被告未按协议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但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对被告不利,现被告因经济条件所限,要求分期支付原告25000元或减少支付金额。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28日经衢江某某政局协议离婚。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对双方生育子女的抚养、家庭财产分割、债权债务承担进行了约定,还约定被告于2009年6月份之前支付原告25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协议,于2008年9月28日自行达成离婚协议,协议对双方婚生子女的抚养、家庭财产的分割、债权债务的承担均进行了约定,还约定被告于2009年6月份之前支付原告25000元。同日原、被告在衢州市衢江某某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嗣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25000元,原告追索无果,2011年2月16日此纠纷成诉。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自愿离婚,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还约定了被告支付原告25000元。上述原、被告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金钱,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000元,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因经济条件所限,难以按约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吴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少华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书记员 张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