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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徐汇渊与丁峰萍、杨军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汇渊,丁峰萍,杨军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490号原告:徐汇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晓琦,杭州市瓶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向明,浙江世纪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峰萍。被告:杨军风。原告徐汇渊诉被告丁峰萍、杨军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汇渊的委托代理人徐向明、被告丁峰萍、杨军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汇渊起诉称:被告丁峰萍在2008年9月10日向原告徐汇渊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及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丁峰萍应在2008年10月10日前还清,如被告丁峰萍未在期限之内归还承担未归还借款金额的15%违约金,同时由被告杨军风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经原告徐汇渊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丁峰萍归还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二、被告丁峰萍支付违约金15000元;三、被告杨军风承担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徐汇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及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丁峰萍向原告徐汇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违约金,同时被告杨军风对该借款的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被告丁峰萍、杨军风未答辩及举证原告徐汇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丁峰萍、杨军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原告徐汇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徐汇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汇渊与被告丁峰萍、杨军风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丁峰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军风没有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徐汇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峰萍归还原告徐汇渊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丁峰萍支付原告徐汇渊违约金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杨军风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丁峰萍负担,被告杨军风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谈建明人民陪审员  吕若明人民陪审员  赵钻敏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