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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桐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袁生文与梅国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生文,梅国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桐商初字第306号原告:袁生文。被告:梅国潮。原告袁生文为与被告梅国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菊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袁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国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原告袁生文起诉称:2009年12月2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不归还。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1458元(自2010年2月29日起,按月息0.405%计算到2011年2月28日止,2011年3月1日起到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梅国潮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原告的证据是原件,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2月28日,被告梅国潮向原告袁生文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未约定利息。逾期,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法有效。借款逾期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梅国潮归还袁生文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元。二、梅国潮支付利息1458元(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0年2月28日起,按月息0.405%计算至2011年2月28日止,2011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上述一、二项判决给付内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2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菊花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维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