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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高则春与沂南县经济开发区滨河村村民委员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则春;沂南县经济开发区滨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645号原告:高则春,男,195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经济开发区。被告:沂南县经济开发区滨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沂南县经济开发区滨河村。法定代表人:高增余,村主任。原告高则春与被告沂南县经济开发区滨河村村民委员会一般建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则春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沂南县经济开发区滨河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则春诉称:2004年至2005年度,被告为基础设施建设,委托原告投资修渠道、下水沟,建电灌站。2003年防非典尚欠原告工日款。2009年12月14日双方结算,被告均为原告出具临沂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付款票据,当时的村法定代表人高长凤亦在付款票据上签字。但被告均不予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5975.8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沂南县经济开发区滨河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原告为此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付款票据2份,载明:“2009年12月14日,付04-05年度修渠道、下水沟,建电灌站,叁万伍仟壹佰壹拾伍元捌角正(35115.8元)”。“2009年12月14日,付03年防非典工日款捌佰陆拾元正(860元)”。原告以此证明付款凭证均是会计李安吉出具,有当时的村支部书记高长凤和出纳高长锋签字,双方存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审理查明:2003年度为防非典,被告雇佣原告执勤,累计欠工日款860元。2004年至2005年度原告垫资为被告修水沟、下水道,建电灌站,计欠原告款35115.8元。2009年12月14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时任会计李安吉为原告出具临沂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付款票据,村负责人高长凤,出纳高长锋均在付款凭证上签字,上述共计35975.8元。后原告持该付款凭证催要,被告未付。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案经传票传唤,被告未按指定时间出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书证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的事实材料均收录在卷。依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款,有被告书写的付款凭证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不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付款凭证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南县经济开发区滨河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则春欠款35975.8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斌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丰绍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