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商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季萍与陈友国、童元军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友国,童元军,王季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友国。上诉人(原审被告):童元军。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应胜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季萍。委托代理人:卫葱。上诉人陈友国、童元军为与被上诉人王季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商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代理审判员张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友国及与童元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应胜南、马啸,被上诉人王季萍及委托代理人卫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9日,经原告王季萍、被告陈友国及叶军3人协商设立嵊州市名豪餐饮娱乐会所(以下简称“名豪会所”),并订立《合伙协议书》一份。该《合伙协议书》载明,一、合伙人为王季萍、陈友国及叶军3人,出资方式为人民币,其中陈友国出资50万元,占60%;王季萍出资15万元,占30%;叶军出资5万元,占10%。二、经营范围为,风味小吃、卡拉OK歌厅、游艺厅(棋牌)、足浴。三、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由合伙企业会议决定,其成员2人,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决定委托被告陈友国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负责名豪会所的经营活动;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并要求执行事务的合伙人定期向其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四、新合伙人入伙时,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该合伙协议书还对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等问题作了约定。合伙协议书订立当天,王季萍、陈友国及叶军3人签名订立《执行事务人协议》一份,由陈友国为名豪会所的执行事务人。2006年4月21日经工商注册登记,为普通合伙企业。此后,名豪会所的经营活动也由被告陈友国负责。2008年3月,被告陈友国将其在名豪会所的财产份额转让给被告童元军,现该会所由被告童元军实际负责经营;同月24日,原告王季萍以行使知情权等为由、以名豪会所及本案被告陈友国为被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应当适用公司法还是适用合伙企业法?二、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撤销对被告陈友国的合伙事务执行合伙人的委托?三、被告陈友国与被告童元军间的合伙份额的转让行为是否有效?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该院认为,公司法是规定各种公司的设立、组织、管理、变更、解散、清算以及股东的权利义务等事项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公司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赢利为目的、以公司法的规定登记注册而成立、公司和股东人格分离、股权可以自由转让。而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有书面合伙协议是设立合伙企业的法定要件之一,合伙协议依法有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只要合伙人就合伙协议的主要条款达成了完全一致的意思表示,而且意思表示的形式要件上也符合法律的要求,合伙协议即发生效力。本案中,2006年4月19日,经原告王季萍、被告陈友国及叶军3人为设立名豪会所,对设立该合伙企业的有关问题协商一致并订立《合伙协议书》一份,21日经工商注册登记,为普通合伙企业,而普通合伙企业是指由二个以上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企业。而名豪会所的设立依据是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而合伙企业法对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合伙企业财产、合伙事务执行、入伙与退伙等问题都作了明确规定,故本案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而不能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二、关于合伙事务执行合伙人的委托的撤销问题。该院认为,合伙企业是一种人的组合和财产的组合,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都没有与合伙成员完全分离,因此不必像法人一样设立专门的意思表示机关,它总是以合伙人的行为为其行为,每一个合伙人都有权参与合伙事务的决策、执行和监督,即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由此可见,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一方面享有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权利,对全部合伙企业事务拥有对外表决权;另一方面又负有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义务,即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接受其他合伙人的监督和制约。合伙企业法还规定,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也就是说,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如有侵犯合伙人的共同利益,或者因为无能、失职、独断专行而有使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蒙受损失的行为时,应该被撤销委托。因为委托执行关系本身存在于一定的信赖关系基础上,一方面,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就其执行事务的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任意推卸,而其他合伙人亦不得无故剥夺其执行事务的权利;另一方面,如果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时,已经失去了信赖关系基础,也不能要求其他合伙人继续委托,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其他合伙人行使撤销委托的权利。本案中,因为被告陈友国与原告间曾因原告行使知情权而于2008年3月24日以名豪会所及陈友国为被告提起诉讼;经营期间名豪会所的经营账目也不是很清楚,经营状况所记载的会计账本也在会计家中,原先建立起来的信任关系基础发生动摇,故原告可以行使撤销委托的权利。三、关于被告陈友国与被告童元军间的合伙份额的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财产虽然具有一定的团体财产性质,但毕竟没有脱离与合伙企业成员的人身联系而成为独立的团体财产,每个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财产都有自己的财产份额。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对自己的财产份额并无任意处分的权利,只有因分配利润或退伙而分割合伙企业财产时,各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才从合伙企业财产中分离出去。由于合伙企业的设立是以合伙人相互之间的人身信任关系为基础,具有很强的人合色彩,所以,合伙人的相对稳定是合伙企业事务顺利进行的重要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除合伙企业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根据该条规定,合伙人将财产份额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时,或者该合伙人以外的人成为合伙人,或者原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因转让其合伙份额而退出合伙。无论该合伙人财产转让的后果怎样,法律对此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与所转让财产的份额多少没有关系,全部地或者部分地转让其财产份额,都必须经该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由于合伙是基于合伙协议产生的,因此,一方面,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应当经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另一方面,合伙人以外的人成为该合伙企业的新合伙人时,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修改合伙协议。本案中,各合伙人投资设立的名豪会所,以及名豪会所在经营活动中所取得的收益等,均属于名豪会所的财产。被告陈友国在向合伙人以外的被告童元军全部转让其在名豪会所的财产份额时,必须经过所有合伙人的一致同意。被告陈友国认为其向被告童元军全部转让其在名豪会所的财产份额时开过合伙人会议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形成《合伙人会议决议》,即使名豪会所的实际出资人有陈友国、杨丽萍、周金祥、王季萍、李駉駬、叶军、陈法军、翟广南8人,但在被告陈友国提供的《合伙人会议决议》上,并没有显示杨丽萍也参加了会议,而且也没有杨丽萍、王季萍、陈法军的签名。该院认为,在《合伙人会议决议》上是否签名,能反映出合伙人是否同意。同时,被告童元军通过受让被告陈友国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而成为该合伙企业的新合伙人,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修改合伙协议。但是合伙协议也未作修改,工商登记情况也未作变更。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被告童元军受让被告陈友国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行为合法有效。综上,原告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对被告陈友国会所企业执行事务人的委托、依法确认被告陈友国转让名豪会所合伙份额给被告童元军之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王季萍对陈友国名豪会所企业执行事务人的委托。二、确认陈友国转让名豪会所合伙份额给被告童元军的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陈友国、童元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名豪会所工商登记虽然仅三名合伙人,但除三名显名合伙人以外,还包括杨丽萍、周金祥、李駉駬、陈法军、翟广南等五名合伙人;会所每次分红均由八名合伙人参加分配。上诉人陈友国等合伙人将合伙份额转让时,并非转让给童元军一人,而是转让给童元军、张浙阳、施利炎三人。被上诉人在童元军等人受让合伙份额并全权负责名豪会所的经营后,向童元军领取了6万元分红款,足以证明其认可童元军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事实。原审判决并无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提出行使知情权遭拒、双方的信任关系基础发生动摇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为查清本案事实,上诉人向原审法院书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但原审法院既没有调取,也没有告知上诉人不调取该证据的理由,系程序违法。3、原审判决仅以10%合伙份额的合伙人事后反悔不同意为由判决否定共80%的合伙份额转让的效力,导致数年的经营效力都将被推翻,不仅将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复杂化,还将使上诉人陈友国及其他原合伙人与上诉人童元军及其他新合伙人之间产生新的争议和纠纷,甚至可能带来一系列新的诉讼,因此原审判决将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商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季萍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季萍辩称:1、被上诉人与陈友国、叶军签订委托事务人协议,成立会所并经工商登记。因陈友国控制会所损害了王季萍对会所的知情权和分红权,王季萍已提起诉讼;陈友国违约将自己60%的会所份额违法转让,故王季萍根据事实及合伙协议、合伙企业法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支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提出隐名合伙人问题,但当事人间对出资方式和数额均说法不一,且出资到何处也不清楚。且隐名合伙人的问题对本案没有抗辩性,撤销是被上诉人作为合伙人的权利。3、上诉人主张受让人有三人,但就本案查明的事实,两上诉人承认是直接转让,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童元军经营控制受让会所,因此如能证明施利炎也是受让人,上诉人还可以另案行使权利。4、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但其提出取证申请是在庭审结束后,而申请调查的证据形成于2009年2月4日前,因童元军实际也为本案当事人,因此不能因该申请为陈友国提出而回避其知道的事实。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陈友国、童元军向本院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的附件二,系名豪会所合伙人投资分红表,证明名豪会所除陈友国、王季萍、叶军之外,另外还有五个人,在王季萍和陈友国发生合伙纠纷时王季萍对该表格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王季萍经质证,对该证据的来源没有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审计报告是根据名豪会所在2006年4月至2008年2月账目记载作出,但没有原始凭证,而该时段由陈友国掌控名豪会所;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陈友国在二审中还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要求调取2009年2月24日嵊州市剡湖派出所根据110指令出警的有关事实,以证明被上诉人王季萍同意陈友国等人向童元军等人转让合伙份额并由童元军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事实。本院依法向嵊州市公安局剡湖派出所调取对王季萍和XX力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上诉人陈友国、童元军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内容谈到童元军向王季萍出具欠条,该欠条系应付分红款,故可以证明王季萍认可童元军成为合伙人并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事实。被上诉人王季萍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因王季萍找不到陈友国,故根据童元军在会所外作的广告,到会所要求分红,因童元军出具欠条内容双方发生争执,故到公安机关处理。被上诉人王季萍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2010)绍嵊商重字第4号的案卷的证据交换笔录第2页,证明上诉人提供的审计报告中资金投入表、利润分配表所列的项目并没有相应记帐凭证。上诉人陈友国、童元军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录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当时审计人员手上没有财务资料,很多是庭后提供的,在质证过程中,被上诉人对该附件二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的附件二及被上诉人提供的(2010)绍嵊商重字第4号的案卷的证据交换笔录第2页,均为证明附件二的真实性以及合伙组成人员的事实;因本案审理的是王季萍作为合伙人提出转让行为无效是否成立,而该部分证据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对于该二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上诉人陈友国向本院申请调查的询问笔录仅涉及童元军与王季萍间的欠条出具,并不能直接证实陈友国主张王季萍认可童元军成为合伙人并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事实,故本院亦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4月19日,王季萍、陈友国及叶军3人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人为王季萍、陈友国及叶军3人,出资方式为人民币,其中陈友国出资30万元,占60%;王季萍出资15万元,占30%;叶军出资5万元,占10%;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由合伙企业会议决定,其成员2人,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决定委托被告陈友国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并要求执行事务的合伙人定期向其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合伙协议书同时对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均作了相应约定。同日,王季萍、陈友国及叶军3人签名订立执行事务人协议一份,约定由陈友国为企业执行事务人。2006年4月21日经工商注册登记名豪会所成立,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此后,名豪会所的经营活动也由被告陈友国负责。2008年3月15日,陈友国与周金祥、李駉駬、翟广南、叶军签订合伙人会议决议一份,决议约定:各方确认名豪会所在正式成立前的筹办阶段的名称为嵊州万紫千红娱乐公司,2006年1月16日的“关于嵊州万紫千红娱乐公司股东决议(1号)”对名豪会所各股东仍然有效;会议一致同意名豪会所可以250万元的总价格予以转让,各合伙人可按该总价格将自己的合伙份额转让给他人,其他合伙人自愿放弃优先购买权;原合伙协议书约定的应由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项,现改为由占合伙份额三分之二多数表决即为通过;决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8年4月1日,陈友国、杨丽萍、叶军、翟广南、李駉駬、周金祥为甲方与童元军、张浙阳、施利炎为乙方签订合伙份额转让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已分别将其在名豪会所的合伙份额于2008年3月29日转让给乙方,乙方已按每10%合伙份额25万元的价格向甲方付清转让款;因名豪会所工商登记的名义合伙人王季萍已与名豪会所和陈友国发生诉讼,不愿意配合办理合伙份额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在办妥工商变更登记前,乙方可以以甲方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可以乙方自己的名义)执行合伙事务;同时对应得收益及应承担的风险等各方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约定。此后,童元军以名豪会所董事长的名义经营名豪会所。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王季萍在名豪会所中所持有的合伙份额比例以及实际合伙人的数量存在争议,但对王季萍系名豪会所的合伙人的身份无异议。因本案所涉诉讼只要满足王季萍具有名豪会所合伙人身份的条件,无论其持有多少合伙份额以及是否存在其他隐名合伙人均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此对于王季萍持有合伙份额的比例以及名豪会所是否存在其他合伙人,本院均不再予以审查。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应针对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展开,对此,可从以下二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关于被上诉人王季萍提出撤销对陈友国在名豪会所执行事务人的委托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在名豪会所成立之时,王季萍、陈友国及叶军3人曾签订过一份《执行事务人协议》,确定由陈友国为名豪会所的执行事务人。该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王季萍要求撤销对陈友国名豪会所执行事务人的委托,属于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一般应系单方民事行为,但因本案被上诉人王季萍与上诉人陈友国及案外人叶军是经过共同商讨后形成了执行事务人协议,且上诉人陈友国在诉讼过程中表示不同意该请求,故应对该撤销行为是否成立进行审查。一般当事人对委托事务行使撤销权利,系被上诉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依法处分,其意思表示只要到达对方当事人即可产生相应法律效力。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季萍在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即提出撤销对陈友国名豪会所执行事务人的委托,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又对陈友国执行合伙事务存在争议;且被上诉人王季萍与上诉人陈友国间就被上诉人就合伙事务行使知情权及分红权等事项存在争议,且被上诉人已另行提起诉讼,因此可以认为双方基于合伙而产生的信赖基础关系发生动摇,被上诉人王季萍在起诉时向上诉人陈友国提出撤销委托的意思表示,理由正当。因此,原审判决撤销王季萍对陈友国名豪会所执行事务人的委托并无不当。第二,关于被上诉人王季萍要求确认上诉人陈友国转让名豪会所合伙份额给上诉人童元军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合伙企业具有很强的人合性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规定系对合伙企业内部合伙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但对外的善意受让人并不产生必然的约束力。因此该规定虽赋予合伙企业中的任何一名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在转让合伙份额时的异议权,但这并不是对欲转让合伙份额的合伙人的权利限制。转让合伙份额的转让合同只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产生效力,并不一定约束其他第三人,因此只要转让合伙份额的合伙人与受让人签订合伙份额转让协议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以未履行该法规定的同意手续为由认定该转让协议无效。在本案中,两上诉人均提出该合伙份额在转让时被上诉人系明知,且被上诉人在合伙份额转让后,亦向受让人童元军收取了相应的股份分红,即被上诉人对于陈友国等人与童元军等人签订转让协议转让合伙份额的行为确系明知,两上诉人对于合伙份额转让应属善意。因此,被上诉人要求确认两上诉人之间合伙份额转让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部分不当,且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商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商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驳回被上诉人王季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陈友国、童元军负担8300元,被上诉人王季萍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陈友国、童元军负担8300元,被上诉人王季萍负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张 靓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裘青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