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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镜民一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田金山诉贾志国、赵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金山,贾志国,赵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镜民一初字第363号原告:田金山,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莫春生,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志国,男,1977年5月8日出生。被告:赵芳,女,1982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田金山诉被告贾志国、赵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春生,被告赵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金山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5日和2010年6月13日,被告贾志国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期限3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利息3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48000元。被告赵芳辩称:贾志国借款被告不清楚。被告贾志国未到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贾志国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贾志国于2010年4月5日、2010年6月1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书面承诺欠原告40万元于2011年1月31日前全部结清,本息全清。被告贾志国借款后本金至今未还,但给付原告利息(其中20万元利息付至2010年11月4日、20万元利息付至2010年11月12日)。以上事实,有借条、声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贾志国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贾志国应当按期归还。原告主张三个月利息按3分计算,因原被告未约定利率标准,故本院按照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5360元(40万元×5.36%÷12×3)。被告贾志国借款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志国、赵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田金山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5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1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780元,由被告贾志国、赵芳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凌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丽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