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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邱春怡与裘建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春怡,裘建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91号原告:邱春怡。委托代理人:董勍。被告:裘建勤。原告邱春怡为与被告裘建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春怡的委托代理人董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建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春怡起诉称:2009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但被告在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裘建勤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裘建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9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20万元支付给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裘建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裘建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邱春怡借款本金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4300元,实收2150元,由被告负担。退还原告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周蓓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