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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江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江民初字第306号原告杨某。被告黄某。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中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婚前患有支某体感染等多种妇科疾病,并感染给原告。几年来,原告借债为被告治疗,但不见好转。同时,原、被告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争吵,现双方又分居二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为此,原告提供了结婚证、江山市人民医院对被告的检验报告、江山市长台镇长安村委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相识、恋爱、结婚的情况属实;2、被告没有患有支某体感染的疾病;3、争吵是有的,只是因为原告不理被告;4、双方没有分居二年,2011年1月原告打被告才开始分居;5、不同意离婚。为此,被告提供了车票、门诊病历、检验报告以证明其主张。综上,认定事实如下:××××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经检验被告患有支某体感染疾病,现已好转。双方存在争吵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彼此应互相尊重和信任,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虽然被告于2009年1月经检验患有支某体感染疾病,但现已好转。对此,只要双方能互相理解、关心,仍可以和好。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中才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