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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昌民三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费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费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三初字第00246号原告王某某,男,1980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费某某,女,1978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系被告费某某养母),1951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费某某、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凤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与被告费某某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款50000元,并要求被告返还其父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被告费某某、王某某辩称,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并已支付购买财产和本人衣物、住院治疗与怀孕后引产等生活费用,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本人身份的基本情况。2、昌图县八面城镇赵家店村民委员会证实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费某某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证人王艳丽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费某某同居时,原告方付给被告方彩礼款53000元、装烟钱1000元。以上证据及证人所作的证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欲证明二被告各自身份的基本情况。2、彩礼单一份,证明2009年11月18日原告方付给被告方现金53000元(大包干)、原告父亲正房三间归原告王某某、被告费某某。3、昌图县八面城镇赵家村民委员会证实材料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费某某同居期间已怀孕,经调解双方未能共同生活。4、信誉凭证两张,欲证明被告费某某在昌图县八面城镇广源、鑫源金店购买金项链、金耳环共计支出4094元。5、昌图县八面城镇木兰家电商场证实材料一份,证明被告费某某购买电冰箱支付2450元。6、昌图县第二医院、四平神农医院彩超诊断报告单及检查报告单六份,均欲证明被告费某某同居期间怀孕检查诊断情况。7、四平神农医院住院费清单两份,欲证明被告费某某住院期间支付各项费用的统计情况。8、四平神农医院医疗费收据7张,均欲证明被告费某某就诊治疗期间支付各项费用2235.86元。9、昌图县八面城镇西街社区卫生服务站八面城四合诊所处方四张,欲证明费某某就诊支付2190元。10、人寿保险公司保险费发票复印件一张,欲证明费某某于2010年3月27日交付保险费4798元。以上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对第1、2、3、5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并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费某某提供的第9项证据,因就诊于当地诊所,其证据的来源、形式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费某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因产生矛盾,双方于2010年7月分居生活。同居时原告付给被告彩礼款53000元、装烟钱1000元,同时被告收到原告父亲王占祥交付的房产所有权证一份,现由被告保存。被告用此彩礼款购买金项链一条,价值2.901元,金耳环一付价值1193元(均在被告处),电冰箱一台价值2450元、行李一套(均在原告处)。被告费某某另支付医疗费和怀孕后清宫术合理费用2235.86元及本人购买衣物和平时生活等项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费某某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受原告给付的彩礼款数额较大,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去除合理支出外,剩余部分应予返还,但同居期间被告费某某怀孕并做清宫术,住院治疗,对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应予适当返还。并将原告父亲王占祥的房屋所有权证退还本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50000元,并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均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一款、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费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财产电冰箱一台、行李一套归原告所有(现在原告处),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副归被告所有(现在被告处)。二、被告费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15000元,并同时将房屋所有权证返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凤才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婧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