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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兴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杨祥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祥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兴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祥发,绰号“老八仔”,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祥发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蒋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祥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祥发窜至本村村民成某乙家,将其放在床垫下面夹有取款密码的存折盗走,并于当天下午到兴安县农业银行分两次将存折上的8158元取走,并将之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祥发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成某乙的陈述、证人成某甲的证言、取款凭条、被告人杨祥发供述、被告人杨祥发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祥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祥发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祥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刘敬忠审判员  袁建军审判员  莫仁亮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