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朱红伟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红伟,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时村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1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红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红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1日凌晨,雷双双、李某、范某(均已判刑)在象山县丹东街道金鹰路超速网吧上网时,雷双双因争夺座位与蒋某发生争执。待蒋某及其朋友黄某离开后,雷双双电话联系被告人朱红伟让其叫人带刀,并让李某回雷双双寝室取刀。被告人朱红伟和张小光(已判刑)等人赶至超速网吧后,雷双双纠集被告人朱红伟及张小光、李某、范某等人手持砍刀沿金鹰路寻找蒋某,随后在金鹰路来来网吧门口发现蒋某及其朋友黄某,便冲进该网吧围上去对该二人实施劈砍。经鉴定,蒋某因本次受伤,在其头部留下累计12.7厘米的伤疤,并造成顶骨骨折;在其四肢留下累计17.5厘米的伤疤;在其右腰背部留下11.8厘米的伤疤,其所受的伤均为轻伤;黄某因本次受伤,在其右上臂留下22.5平方厘米的皮下淤血,其所受的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红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黄某的陈述、同案人雷双双、李某、范某、李小光的供述、证人吴某的证言、医院病历、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红伟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红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萍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