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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裘维勇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维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裘维勇,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1月24日被治安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维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裘维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0日、11月12日、11月18日、11月22日,被告人裘维勇在其位于慈溪市掌起镇裘家村的家中,共4次容留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0年11月23日,被告人裘维勇因吸食毒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裘维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柴某的证言、尿样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裘维勇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裘维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裘维勇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裘维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1年6月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浩国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