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民一初字第012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汪某与六安市皖西路小学、张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六安市皖西路小学,张联,马轶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民一初字第0126号原告:汪某。法定代理人:汪国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枫,六安市西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六安市皖西路小学,住所地六安市皖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顾承莉,该小学校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傅文浩,六安市金安区中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联,男,六安市金安区第一化工建材公司职工,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马轶群,女,六州商厦职工,住址同上。张联和马轶群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晏学文,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张联和马轶群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兆文,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某诉被告六安市皖西路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六安市皖西路小学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张联、马轶群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的委托代表人林枫、被告六安市皖西路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傅文浩、被告张联和马轶群的委托代理人晏学文和王兆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诉称:其系被告的在校学生,2009年11月23日下午,其在学校上体育课时在操场上摔跌受伤,伤后曾两次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现已在家休学近一年,体内内固定尚未取出,2010年9月14日经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九级伤残,预计内固定取出等需费用玖仟元。原告受伤后,其家人多次到被告处协商解决,均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9226.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汪某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户口本,证明原告汪某的主体资格,汪国江和汪某是父女关系;证据2、学费发票,证明原告汪某为被告六安市皖西路小学学生;证据3、出院小结2份,证明原告汪某的病情及治疗情况、住院天数、需要卧床休息时间;证据4、六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汪某受伤后在六安市人民医院救治所支出的费用;证据5、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汪某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证据6、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汪某因鉴定支出的费用。六安市皖西路小学辩称:1、学校和老师完全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原告的受伤系同学导致的,学校没有任何过错,故校方不应承担责任;2、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3、张子怡的监护人张联、马轶群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辩称主张,被告六安市皖西路小学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汪某的自述及其他6位同学的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证据2、六安市人民医院就诊卡、发票等,证明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及时将原告汪某送到医院,并垫付医药费;证据3、学校的各种安全规范和制度,证明其校在平时开展了各种安全教育。张联和马轶群辩称:1、张子怡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其对原告的身体损伤无主观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原告诉请的损失应由第一被告负直接赔偿责任,应承担其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项目及数额存在不合理和不合法的部分。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张联和马轶群向本院提交了张联、马轶群及张子怡的户籍资料。经当庭质证,被告六安市皖西路小学对原告汪某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5张发票不予认可,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张联和马轶群对原告汪某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发票同意第一被告代理人意见;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其认为鉴定费过高。原告汪某对被告六安市皖西路小学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垫付医药费的事实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否及时送到医院;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六安市皖西路小学曾开展过安全教育,但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当天作过安全教育。被告张联和马轶群对被告六安市皖西路小学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证言需要有校长和学生家长在场签名,证人也需要出庭作证;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其认为不能达到被告六安市皖西路小学的证明目的。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汪某所提交的证据1、2、3、5,因被告方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汪某所提交的证据4,被告方虽对就诊时间有疑问,但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内有需定期复查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汪某所提交的证据6,结合重新鉴定的结论,本院也予以认定;对被告六安市皖西路小学所提交的证据1,因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六安市皖西路小学所提交的证据2、3,因对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以上证据,结合本院调查的情况,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汪某(2000年9月30日出生)系六安市皖西路小学的在校学生,2009年11月23日下午,汪某在学校上体育课时受伤(汪某在做游戏时摔倒,游戏中张子怡对汪某进行了助推),伤后被六安市皖西路小学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先后于2009年11月23日至2010年1月4日及2010年2月6日至2010年2月25日两次住院治疗,出院医嘱需卧床休息、定期复查及行内固定取出术等治疗,汪某为此支出医疗费22756.21元;汪某经鉴定属九级伤残,预计内固定取出等需费用柒仟元,汪某并支出鉴定费900元。另查明,张联和马轶群系张子怡的父母,2009年11月23日,汪某和张子怡均系六安市皖西路小学学生,且系同班同学,六安市皖西路小学曾开展过安全教育。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故给他人的身体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六安市皖西路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对处于课堂内且尚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汪某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但六安市皖西路小学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其校已对汪某尽了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故应对汪某所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又因六安市皖西路小学对张子怡负有与汪某相同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六安市皖西路小学所提供的证据,同样不能完全证明其校已对张子怡尽了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故六安市皖西路小学应承担张子怡所致损害的相应赔偿责任;汪某和张子怡应适当分担赔偿责任,张子怡分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父母张联和马轶群承担。结合诉讼请求,汪某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计算为:医疗费22756.21元、护理费(182天×68元)12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20元)1220元、营养费(61天×20元)1220元、残疾赔偿金(14085.7元×20年×20%)56342.8元、伤残评定费9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汪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12315.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皖西路小学赔偿原告汪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2315.01元的95%,即106699.2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张联和马轶群赔偿原告汪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2315.01元的2.5%,即2807.8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100元,被告六安市皖西路小学负担2500元,被告张联和马轶群共同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新审判员 戚仁元审判员 王薇薇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陶玉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