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单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群法、孙广印、郑彪、马进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商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群法,孙广印,郑彪,马进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单商初字第18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单县向阳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16907466-2。法定代表人:闫茂举,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葛红星,男,该联社职工,住该联社家属院。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群法,男,1950年2月12日出生,回族,市民,住单县北城办事处西关香椿园村***号,身份证号码3729251950********。被告:孙广印,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单县浮岗镇北村中街村**号,身份证号码3729251963********。被告:郑彪,男,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单县南城办事处南店子街****号,身份证号码3729251983********。被告:马进才,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单县谢集乡李坑行政村李坑村**号,身份证号码3729251979********。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马群法、孙广印、郑彪、马进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群法、孙广印、郑彪、马进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9日,被告马群法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8.91‰,被告孙广印、郑彪、马进才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该借款期限已届满,以上被告经催要仍未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群法偿还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56000元(2010.1.19-2011.1.10)及2011年1月10日后的相应利息,被告孙广印、郑彪、马进才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群法、孙广印、郑彪、马进才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被告马群法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分社借款300000元,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凭证》,“借款用途为购皮革,借款月利率为8.91‰,借款起止日期为2010年1月19日至2010年7月18日。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鼓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应按月结息。…本契约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并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未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信用社有权提前收回本息,违规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马群法在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上均签名、按手印、盖章。同时被告孙广印、郑彪、马进才作为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和借款人基本情况表上签名、捺手印、盖章,与原告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按上述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马群法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广印、郑彪、马进才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马群法偿付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马群法、孙广印、郑彪、马进才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根据银监菏准(2006)43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文件规定,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单县各乡镇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包括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分社)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其民事权利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上述事实,有被告马群法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孙广印、郑彪、马进才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担保人的基本情况,银监菏准(2006)43号银行文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且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银监菏准(2006)43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文件规定,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分社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权利由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故对于本案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马群法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分社贷款300000元,被告孙广印、郑彪、马进才对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这一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借款人基本情况为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分社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分社按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马群法也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但被告马群法未按合同约定归还,系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马群法应承担返还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孙广印、郑彪、马进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现被告孙广印、郑彪、马进才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违约,应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马群法、孙广印、郑彪、马进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群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0年1月19日至2010年7月18日止,按月利率8.91‰计算,之后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加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后另行计付);二、被告孙广印、郑彪、马进才对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广印、郑彪、马进才对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群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被告马群法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思亮审 判 员 石长战人民陪审员 姜小强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文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