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锦江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叶榆鑫、叶榆森、叶榆华、叶榆贵与成都市锦江区统一建设办公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榆鑫,叶榆森,叶榆华,叶榆贵,成都市锦江区统一建设办公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锦江民初字第833号原告叶榆鑫,男,出生于1944年1月1日,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叶榆森,男,出生于1946年10月18日,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叶榆华,女,出生于1949年12月16日,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叶榆贵,男,出生于1952年5月13日,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成都市锦江区统一建设办公室。住所地:成都市琉璃一街科创路***号。法定代表人鄢宁,主任。委托代理人伍应涛,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鹏之,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叶榆鑫、叶榆森、叶榆华、叶榆贵与被告成都市锦江区统一建设办公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叶榆鑫、叶榆森、叶榆华、叶榆贵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叶榆鑫、叶榆森、叶榆华、叶榆贵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榆鑫、叶榆森、叶榆华、叶榆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酌情收取100元,由原告叶榆鑫、叶榆森、叶榆华、叶榆贵负担。审判员 刘加辉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冉伟红 来源:百度“”